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芙屏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4MA28QFR37U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清杏路1号3号楼1-2楼(自主申报)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19
(2024)浙0784民初39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禄**
永康市人民法院
2
2024-10-21
(2024)浙0784民初39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禄**
永康市人民法院
3
2024-10-21
(2024)浙0784民初39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梁**
永康市人民法院
4
2024-01-05
(2023)浙0784民诉前调1040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梁**
永康市人民法院
5
2023-07-24
(2023)浙0784民初24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林**
永康市人民法院
6
2023-06-26
(2023)浙0784民初262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付**
永康市人民法院
7
2023-05-25
(2023)浙0784民诉前调305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林**
永康市人民法院
8
2023-05-25
(2023)浙0784民诉前调305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付**
永康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1-02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禄**
裁判文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2
2024-10-29
(2024)浙0784民初39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禄**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永康市人民法院
3
2023-08-29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林**
裁判文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4
2023-06-08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
林**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永康市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10-26
2023-07-24
(2023)浙0784民初243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3-06-08
2023-04-17
(2023)浙0784民初179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义乌市御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康应急罚决〔2025〕第000006号
2025年2月17日,永康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清杏路1号3号楼1-2楼的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进行执法检查,该企业二氯甲烷中间库有1台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关闭,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之规定,已责令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限期整改,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20000.00元
永康市应急管理局
2025-04-03
2
永康应急罚决〔2023〕第000340号
永康市剑湘胶粘剂分装厂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的规定。对该厂作出行政处罚。
1、警告;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25000.00元
永康市应急管理局
2024-01-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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