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鹰潭市诚邦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4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曾警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602MACPKGPT09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 288 号中兆星河汇 (1-3地块) 2 号楼01 单元101 室附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鹰市监处罚﹝2025﹞236号
①关于金冠园鲜味生抽(800ml)的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2023年9月15日,当事人上架金冠园鲜味生抽(800ml)销售。上述涉案生抽的外包装标注“委托方:金冠园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泉州天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6974311800267(条形码)”等字样。 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协查,上述条形码的显示生产商为泉州天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销数据表确定,上述涉案的金冠园鲜味生抽(800ml)的进货价格为6元/瓶,销售价格为7.5元/瓶,购进12瓶,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90元,获利18元。 ②关于龙头粉丝的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上架涉案的龙头牌粉丝(400克)销售。该商品在货架上的销售标签标注“龙头龙口粉丝400克”字样。 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案粉丝的外包装标注“品名:粉丝”、“产地:山东烟台”、“制造商: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无“龙口粉丝”字样。经执法人员现场普法教育宣传,当事人已于现场检查当日将涉案粉丝的货柜销售标签完成整改。 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销数据表确定,上述涉案的龙头牌粉丝(400克)的进货价格为5.8元/包,销售价格为7.5元/包,购进30包,以“龙头龙口粉丝”标签销售16包,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20元,获利27.2元。 ③关于咔菲贝手工桃酥的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3日起,上架涉案桃酥(原味、香葱味)。因上述两种口味共用同一条码且进销单价完全一致,当事人无法确认上述两种不同口味的桃酥具体数量。 2025年4月1日月湖区局现场检查当日,上述涉案桃酥(香葱味)标注“生产日期:2024.12.01”、“营养成分表:能量,2038千焦,24%;蛋白质,6.8克,11%;脂肪,21.1克,35%;碳水化合物,66.6克,22%;钠,380毫克,19%”等字样。同时,上述涉案桃酥(原味)标注“生产日期:2024.12.01”、“营养成分表:能量,2038千焦,24%;蛋白质,6.8克,11%;脂肪,21.1克,35%;碳水化合物,66.6克,22%;钠,380毫克,19%”。上述两份不同口味桃酥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完全一致。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涉案两种口味桃酥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 7月2日执法稽查局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涉案两种口味桃酥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涉案两种口味桃酥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截止至调查终结当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在有效时间内的涉案两种口味桃酥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了两份送样日期为4月23日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 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销数据表确定,上述涉案桃酥于2025年2月3日上架进货,进货价格为5.9元/份不等,销售价格为7.5元/份,进货数量共计40份,销售数量为24份,下架数量为16份(2025年4月1日下架),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00元,获利38.4元。 ④关于其他投诉举报产品的调查认定事实。 1.散称罐装蜜饯。投诉举报人举报当事人销售的散称罐装蜜饯的实际重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举报同款商品。随后,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2罐罐装蜜饯进行称重。一罐标称重量为0.182kg,称重重量为0.182kg;另一罐标称重量为0.252kg,标称重量为0.254kg。同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超市使用的电子计量器具的合格证明。 2.山药奶饼。投诉举报人仅提供了该涉案商品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涉案商品的条形码为6970948921023。经执法人员查证,该涉案涉案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3.金冠园味之鲜酱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举报照片(A4纸黑白打印)。上述材料关于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关系模糊不清,执法人员无法辨认。投诉举报人在举报材料中留有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并标注该联系电话未开通短信功能。执法人员依据上述材料联系方式,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涉案商品的清晰照片。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同时,2025年6月10日,月湖区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款涉案商品。 4.郑新初香辣牛肉酱。投诉举报人举报涉案商品的配料“盐、色素”标注方式不规范。经执法人员查证,涉案商品的配料并未标注色素。 5.郑新初烤鲜牛肉。投诉举报人举报涉案商品“特别强调不添加任何防腐剂,但是没有写明具体成分”。经执法人员查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0”等字样。 6.爽可利山椒土鸡爪。投诉举报人举报涉案商品“名称是土鸡爪,但是配料没有土鸡爪成分”。经执法人员查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品名:山椒土鸡爪(辐照食品)”“配料:鸡爪、水、泡椒...”等字样。 7.五味居葱姜料酒。投诉举报人举报涉案商品“强调0%防腐剂,但没有写明具体成分”及“包装强调葱姜,但没有在配料中标注葱姜含量”。经执法人员查证查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六不添加 0%食用酒精、0%味精、0%色素、0%防腐剂、0%增鲜剂、0%甜味剂”及“原料:水、大米、小麦、食用盐、葱、姜”等字样。 8瑞宁排骨味面。投诉举报人举报涉案商品“配料‘玉米淀粉’标注方式不规范”。经执法人员查证查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调料包:食用盐、味精、白砂糖、玉米淀粉、排骨粉、天然香辛料”等字样。
1.没收违法所得27.2元 2.处2475元的罚款。 罚没合计2502.2元,上缴国库。
2475.00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0
2
鹰市监处罚﹝2024﹞871号
2024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月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件,举报内容为鹰潭市城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悠美滋冰淇淋棉花糖、无盐腐竹的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经营的百胜达暖手袋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营的缘来花开红豆薏米芡实茶和御江堂盒装龙井超过了保质期;经营的双汇肘花火腿未按要求贮存等问题。2024年11月26日,月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后对鹰潭市城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举报人举报的缘来花开红豆薏米芡实茶(生产日期:2023年7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并进行了扣押;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双汇肘花火腿(贮存条件:0-4度)贮存在常温货架上,并下发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月市监责改[2024]SQ145),要求当事人按规定贮存;未发现举报人诉称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腐竹、悠美滋冰淇淋棉花糖和超过保质期的御江堂盒装龙井茶;对举报人举报的百胜达暖手袋及同类产品百胜达电暖袋、夏新电热水壶和红豆电热毯进行了抽检。11月29日,月湖区市场监管局将当事人违法线索移交我局。 鉴于以上事实,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7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予以立案。12月31日,月湖区市场监管局向鹰潭市城邦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百胜达暖手袋、百胜达电暖宝、夏新电热水壶和红豆电热毯的检验不合格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128035,SF/20241128037,SF/20241128034,SF/20241128036),并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扣押(月市监强制[2024]SQ080),2025年1月6日,月湖区市场监管局将此线索移交我局,我局决定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进行并案处理。 经查,鹰潭市城邦商贸有限公司面积约2000平方米,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举报人举报的悠美滋冰淇淋棉花糖配料表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的4.1.3.1的规定,经查悠美滋冰淇淋棉花糖的包装上配料表标明了食品添加剂有明胶、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山梨糖醇、山梨酸钾等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符合国家标准GB7718的4.1.3.1的规定,且该产品是从抚州柯淇园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合格证明,并做了购进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举报人举报的超过保质期的缘来花开红豆薏米芡实茶和御江堂盒装龙井是当事人与供货商联营的,利润是销售额的10%,经调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发现,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销售了缘来花开红豆薏米芡实茶1盒,被扣押2盒,销售价18.8元,销售御江堂盒装龙井2盒,销售价45.8元,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148元,违法所得11.04元。经核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鹰潭市城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AMOI夏新电热水壶、百胜达电暖袋(24-B-43)、百胜达电暖袋(24-B-47)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均是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的导线横截面积、插脚尺寸不符合要求),是从鹰潭市诚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AMOI夏新电热水壶共购进17个,购进价是27元/个,销售价是29.9元/个,共销售8个;百胜达电暖袋(24-B-43)购进10个,购进价是23元/个,销售价是35元/个,共销售4个;百胜达电暖袋(24-B-47)共购进10个,购进价是10元/个,销售价是13元/个,共销售6个;当事人经营的红豆双人电热毯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是标志和说明不合格),是从月湖区新华床上用品总汇购进的,共购进3个,购进价是28元/个,销售价是45元/个,共销售2个,购进时均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合格证明,并做了购进记录,故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货值金额共1123.3元,违法所得123.2元。 当事人自述,举报人举报的预包装无盐腐竹不是当事人超市经营的,但包装上的价格条码是当事人超市出具的,当事人怀疑价格条码是换到预包装腐竹上的,当事人超市所经营的无盐腐竹均是散装称重的,未见过举报图片中的腐竹包装。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举报图片中的预包装腐竹,通过调取当事人经营的无盐腐竹的销售记录发现,举报人举报的腐竹图片上的价格条码属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腐竹称重销售的价格条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红豆薏米芡实茶和御江堂盒装龙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百胜达暖手袋、百胜达电暖宝、夏新电热水壶和红豆电热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建议不予罚款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123.2元;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点五倍的罚款人民币2808.25元,上缴国库。 由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能提供购进渠道、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表示认识到错误,提交了整改报告、食品召回公告。鉴于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实事,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之《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销售AMOI夏新电热水壶、百胜达电暖袋(24-B-43)、百胜达电暖袋(24-B-47)不合格项均是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的导线横截面积、插脚尺寸不符合要求,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且无法追回已售产品,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本)》第五编第一条第三项:“(三)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2.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或已无法追回,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办案期间未接到因使用上述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点五倍进行处罚。
2808.25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27
3
鹰市监处罚﹝2024﹞86号
销售标签标示不符合规范的食品
①你(单位)销售的玉米胚芽油外包装标注的标准号虚假之行为,系瑕疵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规范的食品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行为。 ②你(单位)销售的“羔羊肉卷”及“肥牛肉卷”外包装条码均系伪造。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和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行为。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处罚。 ③你(单位)经营货架上存放过期的食品之行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处罚。 ④你(单位)销售的纸杯及竹筷的外包装未见符合性声明。涉案产品系食品接触制品。依据GB 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8.3要求“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的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规范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行为。
-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9
4
鹰市监处罚﹝2024﹞77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450元; 罚没合计6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冒充合格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对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五编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列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1.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塑料购物袋的相关投诉,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450元; 罚没合计6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项上缴到鹰潭市财政局专户,你(单位)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8707011130,请按照该手机号码收到的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项随机缴款码上面的信息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0.00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