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皮金豹 | 注册资本:28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50583MA8RD08H7U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油园街181号101号厂房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2-10
(2025)闽0583民初181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吴**
南安市人民法院
2
2026-02-04
(2025)闽0504民初5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林**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3
2026-01-27
(2025)闽0583民初181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赖**
南安市人民法院
4
2025-12-30
(2025)闽0583民初181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吴**
南安市人民法院
5
2025-12-30
(2025)闽0583民初154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赵**
南安市人民法院
6
2025-12-24
(2025)闽0504民初5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林**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7
2025-12-11
(2025)闽0504民初5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林**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8
2025-11-28
(2025)闽0583民初154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赵**
南安市人民法院
9
2022-08-29
(2022)粤0606民初2219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佛山市顺德区创世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10
2022-08-28
(2022)粤0606民初2219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佛山市顺德区创世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3-26
(2025)闽0504民初53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林**
裁判文书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2
2026-01-29
(2025)闽0583民初154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赵**
裁判文书
南安市人民法院
3
2025-12-24
(2025)闽0583民初1817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吴**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南安市人民法院
4
2025-11-14
(2025)闽0583民初154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赵**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6〕105号
2025年9月9日,我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泉州锐弘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生产日期:2025-09-02,规格型号:750mm×700mm×5mm)进行市监督抽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碎片状态项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南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建筑用钢化玻璃》,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2025)MJJC-1207],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的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生产日期:2025-09-02,规格型号:750mm×700mm×5mm)产品库存,当事人现场也未开展与涉案的不合格建筑用钢化玻璃同规格产品生产。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2日生产建筑用钢化玻璃(生产日期:2025-09-02,规格型号:750mm×700mm×5mm)50块,于2025年9月3日出库38块销售给南安市美林新汀铠门窗经营部,销售单价30元/平方米,销售金额599元;2025年9月9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抽检,共抽检出库8块(付费63元购买检验样品,备样样品无偿提供),剩余的4块建筑用钢化玻璃于2025年9月11日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南安市美林新汀铠门窗经营部。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经当事人反馈,除去抽检的外,销售出去的42块建筑用钢化玻璃全部召回销毁。上述批次建筑用钢化玻璃货值金额788元,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1,一般情节,C档:“已售的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已售和未售的产品总货值在2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的1.6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建筑用钢化玻璃,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3元;2.罚款1339.6元。
-
-元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