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吉林省东晟泰大药房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苏刚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4MAEJCDX35J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胡同以东,光明路以西,西安大路以北公建1号楼1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朝处罚〔2026〕24号
经查,当事人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两个平台发布的广告由安徽锐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位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当事人与安徽锐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日签订代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安徽锐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两个平台上售卖的补虚消渴合剂进行运营。 当事人在上述两个平台发布销售的补虚消渴合剂,该产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20119、生产企业为乐泰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链接发布的广告含有“糖尿病专用药”、“糖尿病人群专用药”、“万千糖友亲测有效”、“热销爆款”等违法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广告审查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了两个平台的后台运营截图证据材料,两个平台上仅销售补虚消渴合剂一种药品。 当事人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东晟泰大药房,根据后台数据显示当事人的药品链接共计三个,是同一种药品,广告内容一致。当事人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名称为唐洛泰东晟泰专卖店,根据调取的后台数据显示当事人该店铺在平台上的链接共计四个,是同一种药品,广告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数据显示,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后销量和下单转化率未见明显上升趋势,无法认定该违法广告对当事人产品的销量产生了实际影响,无法认定商品销售量与违法广告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目前当事人已对上述两个平台药品链接进行下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经查,当事人与安徽锐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代运营服务合同两个平台总计运营金额为2000.00元,该运营金额主要为对药品的广告信息进行发布与维护,合同上未针对服务内容明确拆分具体服务费用,所以综合认定广告费用为2000.00元。
2025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实名举报反映吉林省东晟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的补虚消渴合剂,发布未经审查的广告,同时存在虚假广告。2025年12月29日收到全国移动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交办件,吉林省东晟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百度平台发布的广告含有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的内容。经核查,情况基本属实,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6年1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含有“热销、爆款”等诱导性内容,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发布含有“万千糖友亲测有效”的虚假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二节37,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二节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综上所述,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6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
2026-05-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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