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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刁晓楠注册资本:8101.09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1730775035H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451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11-05
(2019)吉0191民初1340号
劳动争议
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
刘**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5-18
2019-11-25
(2019)吉0191民初1340号
劳动争议
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72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0-05-18
2020-04-17
(2020)吉01民终1110号
劳动争议
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17-11-26
2017-10-19
(2017)黑0108执4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17-05-31
2017-05-22
(2017)吉0191民初00427号
劳动争议
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经处罚〔2024〕47号
经查,2023年10月26日吉林省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对“长春郁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刹车液产品(批号:7V0 20232100020)进行了质量抽检。2023年11月23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了编号为:FZQH23149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蒸发性能(蒸发损失)”项目不符合GB 12981-2012标准,依据《吉林省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抽样基数为10瓶。检验报告通过邮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上述抽检不合格“刹车液”产品,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厂销售价格为31.9元/桶,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价为:27.01元,截至检查时该公司库房已无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按照抽样基数计算违法所得为:31.90元*10桶-27.01元*10桶=48.90元。
经查,2023年10月26日吉林省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对“长春郁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刹车液产品(批号:7V0 20232100020)进行了质量抽检。2023年11月23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了编号为:FZQH23149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蒸发性能(蒸发损失)”项目不符合GB 12981-2012标准,依据《吉林省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抽样基数为10瓶。检验报告通过邮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上述抽检不合格“刹车液”产品,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厂销售价格为31.9元/桶,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价为:27.01元,截至检查时该公司库房已无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按照抽样基数计算违法所得为:31.90元*10桶-27.01元*10桶=48.9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四节之规定,由于被抽检单位是销售企业“长春郁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作为生产方按照抽样基数10桶,作为处罚标准,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且违法程度较轻,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90元; 2、对当事人处以319.00元罚款。 罚没款共计:367.90元。
319.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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