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张家港市杨舍镇佳佳利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5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汪庆聪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20582MABPT7P57B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新塘路北侧1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12
(2025)苏0582民初8270号
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杨舍镇佳佳利超市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张市监处罚〔2025〕00311号
现查明,举报人于2025年4月17日21时22分从当事人门店购买了一瓶规格为2L的百事可乐产品,该产品标价为6.5元。举报人付款时,付款13.0元。 2025年4月26日,举报人向我局反映了当事人多收价款的情况,并提供了其付款记录截屏照片。 收到举报后,我局于2025年4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见有上述百事可乐产品在售,其标价为6.5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收银后台系统进行检查,查见有一笔交易时间为2025年4月17日21时22分、销售金额为13.0元的销售流水,该笔流水具体信息为:销售商品名称为“2L百事”,销售单价为6.5元,销售数量为2,金额为13.0元。 2025年5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明确表示上述流水即对应举报人反映的此次购物。当事人确认举报人购买的可乐产品数量为1瓶,应收6.5元,因其操作失误录入系统2瓶,实收13.0元,多收了6.5元。 当事人实施上述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为6.5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7日发现付款金额有误后返回当事人门店告知该情况,当事人向举报人提出了退还多收价款的请求,举报人明确拒绝了当事人的上述请求。 2025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张市监责退〔2025〕KF051301号),责令当事人于5日内将举报人多付的价款6.5元退还给举报人。至2025年5月21日,因举报人再次拒绝当事人退款请求,当事人未能将上述多付价款6.5元退还举报人。
罚款金额500元;没收违法所得6.5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00.00元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30
2
张市监处罚〔2025〕00310号
现查明,2023年年初,当事人购进“庆裕博”电源连接线产品8件,进货单价8元/件,共计64元。上述产品标识的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庆裕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但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CCC认证标志。 参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庆裕博”电源连接线产品被列入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2025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西侧货架查见有“庆裕博”电源连接线产品在售,上述产品经清点共5件。 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在超市张贴关于“庆裕博”电源连接线产品召回公告。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主动向1名消费者退还货款。 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3件,销售单价10元/件,共向1名消费者退还货款。对剩余未售出的5件产品,当事人已全部下架。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0元,违法所得为4元。 2025年3月31日,我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发函协助调查深圳市庆裕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生产上述电线电缆情况。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为未发现深圳市庆裕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 经查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当事人于2024年4月30日因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经营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但其销售的电源连接器产品处于列入目录内产品且未经认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80元;没收违法所得4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80.00元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30
3
张市监处罚〔2025〕00040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4日从张家港市乐余姜亚东化妆品经营部购进了12瓶沐浴露产品,其中4瓶为歌倩法国迷蝶香水沐浴露(净含量:1L),购进单价为27.04元/瓶,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即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售价为33.8元/瓶,至产品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11月2日之后,当事人仍在货架上销售上述产品。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5日和2024年12月7日售出上述产品2瓶,当事人在排查商品时发现剩余的2瓶上述产品已过期,并自行下架处理。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查见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沐浴露产品,查见了同品牌同售价其他三款产品在售,分别为歌倩薰衣草香体美肌沐浴露、歌倩柠檬芦荟清新爽肤沐浴露、歌倩法国花香健肤沐浴露,均在限期使用日期内。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沐浴露产品合计4瓶,涉案货值金额135.2元,销售利润即违法所得13.52元。 经执法人员在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2.0查询,未查询到当事人受到同一性质行政处罚的信息。
罚款金额135.2元;没收违法所得13.52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35.20元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0
4
张市监处罚〔2024〕00206号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4日从张家港市锦丰青草巷启华副食经营部采购一袋预包装食品赤砂糖,净含量:50kg,进价7.4元/kg。该赤砂糖包装正面标示“欣源 大颗粒赤砂糖(分装)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61014001877 产品标准号:Q/FCYT 0002S 名称:配制赤砂糖 配料:赤砂糖、冰糖蜜 净含量:50kg 保质期:12个月 贮存条件:放阴凉干燥处 生产日期:见喷码 产地:西安 灞桥 西安福昌源糖业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邵平店村二组31号 联系电话:029-83326978 15609295326”等内容,包装背面标示“20231215 检验合格 03”。当事人购进上述赤砂糖后,将其分装后称重,贴上标签,置于货架销售。上述散装赤砂糖标签标注为“散 红糖,单价:3.90/500g,包装日期:2023.12.26,重量:金额:”等,重量为实际称重数值,金额为重量乘以单价后的数值,未在上述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从2023年12月24日到2024年2月4日共销售上述散装食品84.85斤,金额为330.9元,利润为(3.9-7.4÷2)×84.85=16.97元。 当事人采购上述赤砂糖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的合格证。 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货架上有标注为“散 赤砂糖”的食品在售,货架上贴有标签,标签内容有“赤砂糖 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5日 保质期:12个月 生产厂家:西安福昌源糖业有限公司 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邵平店村二组31号 电话:029-83326978”。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16.97元;没收违法所得16.97元;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6.97元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11
5
张市监处罚〔2023〕00738号
2023年6月12日,我局收到投诉,投诉人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散称五香瓜子时,被多收了4分。2023年6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五香瓜子在售,但货柜上陈列有散称奶香瓜子,经初步了解,该商品的标价签存在“反向抹零”的行为,同时发现当事人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于检查当日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调查,查阅、提取相关资料等,查清了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对散装瓜子装入简易包装后使用电子称进行称重,称重的同时,按照该商品的单价乘以重量得出该商品的价格,该电子称在设置时采用反向“四舍五入”凑“分”为“角”的方式计算出价格,结算时按照该计算出的价格向消费者收取。投诉人所购散称五香瓜子的重量为0.248(kg),单价为9.00/500g,应收取4.46元,但当事人打印的价格标签及超市商品清单均显示为4.50元,并已向投诉人实际收取,多收价款0.04元。由于电子称称重、计价无相关记录,故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总的实际多收价款(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另查明,当事人对经营场所调料区货架的“李锦记 味蚝鲜蚝油”,设置了“原价8.5元,特价6元”的价格标签,但当事人从未以8.5元的价格出售过该商品,该“原价8.5元”为虚构。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另查明,在我局检查后,当事人已将结算系统进行了调整,并撤除了含有“原价”文字的“李锦记 味蚝鲜蚝油”商品标价签。同时,当事人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给了投诉人。 当事人在销售散称瓜子时,存在反向抹零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时,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理。 在我局检查后,当事人已主动将结算系统进行了调整,并撤除了含有“原价”文字的“李锦记 味蚝鲜蚝油”商品标价签,以及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给了投诉人,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已将多收的0.04元退还投诉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是以个人经营为组成形式的个体工商户,涉嫌价格欺诈,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500元。
罚款金额3,500元;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3500.00元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