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季荣海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82MA2EHYPX8D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3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6-01-28
2016-01-28
(2015)浙甬知终字第73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15-11-16
2015-11-16
(2015)甬慈知初字第31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6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前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于2025年5月14日从慈溪市**经营部*购入胡萝卜10公斤,购入价3.3元/公斤,共计金额33元。于2025年5月15日以6.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慈溪市**6.5公斤,其余部分全部销售给了上门购物的消费者,获得净利润31元。我局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对慈溪市**采购的上述胡萝卜进行抽样。2025年6月12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对上述批次胡萝卜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352500002056,该报告显示当事人慈溪市**采购的胡萝卜,“甲拌磷,mg/kg”项目的实测值为0.25,与≤0.01标准指标不相符,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无法提供被检批次胡萝卜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又于2025年6月7日从慈溪市胜山旺源冷冻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J36PK34,经营者:闻青,电话:13566061700)购入腊肠1箱5公斤,购入价16元/公斤,共计金额80元。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购入待销售的上述腊肠(散装称重)进行抽样,抽样数量1.05公斤,备样数量0.51公斤,买样价21.6元/公斤,买样款22.68元。剩余部分全部以21.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上门购买的消费者,无库存,获得净利润28元。2025年7月10日,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上述批次腊肠(散装称重)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PJ202507783,该报告显示当事人购进待销售的腊肠(散装称重),被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实测值为0.70,与“≤0.5”标准指标不相符,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7月16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要求。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无法提供被检批次腊肠合格证明文件。以上违法货值金额172元,其中胡萝卜64元(6.4元/公斤×10公斤),腊肠108元(21.6元/公斤×5公斤);违法所得1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72元。2.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决定给予处罚如下:警告。
10000.00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
2025-09-26
2
甬前市监处罚〔2024〕7号
2023年5月,当事人从慈溪市周巷食品城(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进货单位)购入甬哲味牌海蜇头10包,购入价20元/包,于超市内进行销售。2023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货架上发现已过期甬哲味牌海蜇头6包(生产日期2023年4月2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500克)待售,销售价25元/包。当事人在购入后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销售上述批次海蜇头3包,在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2月4日被查期间于2023年12月3日售出1包上述批次海蜇头,销售价25元/包。6包超保质期海蜇头被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本案海蜇头相关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记录。以上违法货值金额175元,违法所得25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海蜇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数量少、金额小,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综合考量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海蜇头6包。3、罚款10000元。以上共计罚没款10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处罚如下:警告。
10000.00元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
2024-02-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