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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酒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宏注册资本:10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3MA49FF7Y8L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汉江北路7号1幢1-9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张湾市监处罚〔2026〕120号
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春白酒未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6年2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张市监责改[2026]10021201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湾市监当罚[2026]38号),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已签收文件并承诺整改。 当事人经营更换瓶盖、缺失标识的五粮春白酒,瓶盖作为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其更换行为导致产品生产日期、批号等关键信息缺失,致使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一)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四)项“保质期;”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规定的情形。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2026年2月4日12时51分在当事人处购买的两箱五粮春白酒,疑似为瓶盖更换、瓶身缺失标识的问题产品。消费者提供了2026年2月4日其购买五粮春酒品的付款凭证和箱体外包装图片,外箱图片显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6日和2024年3月11日。 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2026年2月4日12时51分所售涉案五粮春白酒进货票据、供应方资质及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 2026年3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投诉人下达了《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张市监限提[2026]10030301号),要求投诉人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涉案酒品生产厂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鉴定报告。投诉人当日签收文书,截止2026年3月26日,我局未接收到相关鉴定报告。虽未取得厂家鉴定,但结合当事人自认“更换瓶盖”、标签标识缺失、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 2026年3月27日,当事人通过手机银行APP主动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货款2000元,并提供了退款凭证。 经查,2026年2月4日12时51分,当事人经营的两箱换盖五粮春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共计12瓶,该批酒品存在瓶盖被更换、导致其瓶盖携带的关键标识缺失的问题,缺失标识包含生产日期、防伪码、批号等信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相关规定。该批酒品外箱标注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6日、2024年3月11日,现场无库存,实际销售价格2000 元,并已收取消费者货款2000元。2026年3月27日,当事人退还消费者货款2000元。 针对上述涉案批次五粮春白酒,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付款凭证、入库单等购进凭证,不能证明涉案白酒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且无法证实进货成本。涉案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未售库存,按实际销售价款计算,货值金额为2000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违法所得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凭证证明进货成本的,不予扣除;当事人已主动退赔的款项,从违法所得中扣除。本案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进货成本无法核实、不予扣除。同时,当事人已将收取的 2000 元货款全额退还消费者,未实际获取违法利润。综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春白酒未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6年2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张市监责改[2026]10021201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湾市监当罚[2026]38号),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已签收文件并承诺整改。 本局于2026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十堰市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湾市监罚告〔2026〕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提出了经营困难,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部分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更换瓶盖、缺失标识的五粮春白酒,瓶盖作为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其更换行为导致产品生产日期、批号等关键信息缺失,致使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一)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四)项“保质期;”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规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0元
张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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