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江凤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2MA29GA7D4X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善线钟南段1001号内4幢西侧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05
(2025)浙0402民初15009号
追偿权纠纷
嘉兴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王**,杨**,杨**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
2025-06-24
(2025)沪0120民初6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仲远贸易有限公司
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启塑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3
2025-06-06
(2025)沪0120民初6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仲远贸易有限公司
嘉兴市新启塑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4
2025-06-05
(2024)浙0482民初364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彭**
杨**,杨**,王**,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
平湖市人民法院
5
2025-05-21
(2025)浙0482民初260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嘉兴彬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杨**,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6
2025-05-07
(2024)浙0482民初37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同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杨**,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7
2025-04-28
(2024)浙0482民初364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彭**
王**,王**,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杨**
平湖市人民法院
8
2025-04-28
(2024)浙0482民初37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同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杨**,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
9
2025-04-09
(2025)沪0120民初6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仲远贸易有限公司
杨**,嘉兴市新启塑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10
2025-02-28
(2025)粤0306民初1129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6-30
(2025)沪0120民初61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仲远贸易有限公司
杨**,嘉兴市新启塑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
2025-04-08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仲远贸易有限公司
杨**,嘉兴市新启塑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3
2025-04-02
(2025)粤0306民初1129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同益云商科技有限公司
杨江凤;杨志勇
裁判文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4
2024-12-31
(2024)粤0306民诉前调2951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同益云商科技有限公司
杨江凤;杨志勇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3-28
2022-03-10
(2022)沪0116民初43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念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平湖应急罚决﹝2024﹞第000138号
2024年9月9日,平湖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档的规定,对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的行政处罚。上述罚款,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11000.00元
平湖市应急管理局
2024-09-29
2
平湖人社罚决字﹝2024﹞第000013号
嘉兴穗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善线钟南段1001号内4幢西侧拖欠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平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300**********51600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5000.00元
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09-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