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恒山区晓军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晓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303MA7N817K5C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红旗乡艳东村二组(申报承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恒市监处罚〔2025〕21号
2025年6月18日,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恒山公安分局反恐怖和巡特警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恒公(胜)移字[2025]4号。恒山公安分局反恐怖和巡特警大队调查恒山区晓军鹿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经调查未发现恒山区晓军鹿场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并下达恒山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恒公(胜)撤案字[2025]7号。2025年7月14日恒山公安分局反恐怖和巡特警大队返还当事人涉案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9日对张晓军进行询问,确认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事实,2025年7月14日在鸡西市恒山区晓军鹿场库房现场取证发现张晓军泡制的鹿产品酒,执法人员对现场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恒市监强制〔2025〕二矿01号)并制作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恒市监财清[2025]二矿01号)。
2025年6月19日,我局对张晓军进行第一次询问,当事人承认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行为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2025年7月14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5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在鸡西市恒山区晓军鹿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且执法人员现场登记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现场发现泡制的鹿产品酒瓶张贴封条。
2025年0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晓军进行第二次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鸡西市恒山区晓军鹿场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涉嫌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截止到案发时当事人销售商品金额共计为3500元,因当事人销售产品为自制泡制酒,当事人自制泡制酒的鹿产品原料来源为当事人经营的梅花鹿养殖场,无证据证明鹿产品原料成本价值,且鹿产品酒的包装成本、进货的散装白酒成本价值均无进货票据来源,无法证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故销售金额即为违法所得,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信息;
2、张晓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情况;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恒市监强制〔2025〕二矿01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文书编号:恒市监财清[2025]二矿01号),封条1份,证明涉案物品已扣押。
案件性质: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认错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交易凭证),参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黑市监规〔2023〕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
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千元),上缴国库。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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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