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金龙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仁辉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216036513X5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龙舌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信水罚决﹝2025﹞14号
信丰县水利局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并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到期后仍未修复不正常的取水计量设施或更换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罚款壹仟元人民币
1000.00元
信丰县水利局
2025-12-22
2
赣市市监处罚〔2025〕690号
2025年7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了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在生产,仓库内存放有“金龙山”“甲水一方”“石峒泉”“白兰山”品牌桶装饮用水,存放的“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2日,现场未见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赣市市监责改〔2025〕212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对已经上市销售的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召回,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将整改召回情况书面报本局。2025年7月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
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矿泉水生产日报表》。当事人提供的《矿泉水生产日报表》显示,2025年6月16日生产“甲水一方”桶装饮用水350桶,未见“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记录,现场也未能提供所生产桶装饮用水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调查询问时,当事人陈述2025年6月16日共计生产桶装饮用水350桶,没有对生产的品牌进行区分记录,因“甲水一方”桶装饮用水为代加工产品,每次装满车数量是300桶,因此可确认2025年6月16日生产的“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数量是50桶,且也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开展出厂检验和落实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当事人共计生产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50桶,监督抽检7桶,监督抽检价格为17元/桶(含桶价格)、剩余43桶全部销售至自营门店,销售价格为2元/桶;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金龙山”饮用天然矿泉水货值金额计205元(7×17元/桶+43×2元/桶),违法所得计205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展出厂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销售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展出厂检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综合本案事实,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3.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205元。
50000.00元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