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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龙游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尹卸香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825MA28F3E58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南路15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16
(2025)浙0825民初3213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叶*
衢州市龙游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龙游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7-16
2019-04-29
(2019)浙08民终30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汪**、衢州市龙游东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4﹞280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的“芹菜猪肉冻饺”、“海之佳®紫菜”、“延之恋®延安狗头枣”、“啃馋你®烤鸭翅根酱烤辣味”4款食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89.3元;二、没收涉案食品:1、生产日期为2023-10-09的“芹菜猪肉冻饺”2包(一包已开封,现场称重剩余重量为1.002kg,一包未开封),生产日期为2023-11-27的“芹菜猪肉冻饺”1包(未开封);2、生产日期为2023/07/11的“海之佳®紫菜”7包(外包装上未标注原藻种类),生产日期为2023/9/22的“海之佳®紫菜”15包(外包装上未标注原藻种类);3、“延之恋®延安狗头枣”(生产日期:2023/04/10号;保质期:12个月)1袋;4、“啃馋你®烤鸭翅根酱烤辣味”[净含量:70克(内装2袋);生产日期:2023/7/22;保质期:常温下270天]4包。。<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89.3元;二、没收涉案食品:1、生产日期为2023-10-09的“芹菜猪肉冻饺”2包(一包已开封,现场称重剩余重量为1.002kg,一包未开封),生产日期为2023-11-27的“芹菜猪肉冻饺”1包(未开封);2、生产日期为2023/07/11的“海之佳®紫菜”7包(外包装上未标注原藻种类),生产日期为2023/9/22的“海之佳®紫菜”15包(外包装上未标注原藻种类);3、“延之恋®延安狗头枣”(生产日期:2023/04/10号;保质期:12个月)1袋;4、“啃馋你®烤鸭翅根酱烤辣味”[净含量:70克(内装2袋);生产日期:2023/7/22;保质期:常温下270天]4包。。
0.00元
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7
2
龙市监处罚〔2023〕217号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属于经营条码不符合规定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商品时,已查验供货商的证照材料、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本案违法情节较轻,案发后当事人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下架涉案商品退还给供应商,并积极处理消费投诉,取得消费者谅解,消除社会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的规定,经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98.7元,上缴国库。
98.70元
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8
3
龙市监处罚〔2023〕193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6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毛山药进行抽样并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经检验,上述毛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38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KS23609869),并对当事人的销售区域、仓库和进货台账资料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毛山药。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查明,上述不合格毛山药为衢州****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2023年06月16日向当事人配送,数量共计10公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毛山药销售流水,上述不合格毛山药共销售8.518公斤,销售金额135.92元,成本119.94元,获利15.98元<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5.98元,上缴国库<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5.98元,上缴国库
15.98元
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