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宁波乔安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盛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3MA2GWL0E1D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47号(1-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烟处[2025]第277号
2025年08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宁波乔安商贸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佳慧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47号(1-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涉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10种4条,其中:星空(马鲁拉)0.2条、爱喜(幻变)0.6条、宝亨(草莓味莫吉托)0.3条、万宝路(硬紫爆珠)中南半岛免税0.2条、RAISON(法国黑)0.4条、爱喜(幻变双芒果味) 0.8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7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5条、万宝路(硬干薄荷)中南半岛免税0.2条、七星(晶选紫5)中支0.1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08月06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47号(1-1)室经营卷烟零售业务,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5年08月01日晚上,采用回收的方式,从一上门推销香烟的烟贩子处购进违法卷烟星空(马鲁拉)、爱喜(幻变)等10种4条,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中准备销售给过往消费者,2025年08月06日该批卷烟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508009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七星(晶选紫5)中支0.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星空(马鲁拉)0.2条、爱喜(幻变)0.6条、宝亨(草莓味莫吉托)0.3条、万宝路(硬紫爆珠)中南半岛免税0.2条、RAISON(法国黑)0.4条、爱喜(幻变双芒果味) 0.8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7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5条、万宝路(硬干薄荷)中南半岛免税0.2条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和小盒上均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共计1.9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准备销售的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912.92元,准备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83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王盛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47号(1-1)室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08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47号(1-1)室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烟柜中查获涉嫌违法卷烟10种4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508009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七星(晶选紫5)中支0.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星空(马鲁拉)0.2条、爱喜(幻变)0.6条、宝亨(草莓味莫吉托)0.3条、万宝路(硬紫爆珠)中南半岛免税0.2条、RAISON(法国黑)0.4条、爱喜(幻变双芒果味) 0.8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7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5条、万宝路(硬干薄荷)中南半岛免税0.2条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和小盒上均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共计1.9条。 证据六:“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盛购进违法卷烟准备用于销售及当事人在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09月1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及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5〕第27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附件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83元,违法情节一般,且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人民币29.83元的20%的罚款,计人民币5.96元;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全部予以公开销毁;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全部予以没收。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5.96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5-10-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