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县耀轩饼屋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朱晓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2329MABQ5JR52Y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金山小区二排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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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楚武处罚〔2026〕133号
2026年6月25日,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武定县狮山镇金山小区二排的武定县耀轩饼屋生产的蛋清饼、高桥大饼进行随机抽样并送检,抽样情况详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6532329721830258和XBJ26532329721830259]。2026年6月29日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SP202612948和№:SP20261294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把该二份检验报告(№:SP202612948、№:SP20261294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612948和№:SP202612949)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拟作如下处罚意见: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20.00元(大写:伍万零贰拾元整)。
2026年8月17日,本局书面送达了《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武市监罚告〔2026〕162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举行听证。2026年8月19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积极主动配合你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消除危害后果,消除影响;2.家中两位高龄老人需赡养,老人长年患病,医疗开支压力巨大,还有两个小孩要上学。3.近年来门店铺面租金逐年上涨,但周边客流减少、生意持续惨淡,营业收入仅能勉强覆盖原材料、房租基础开销。为维持门店运转,本人此前办理经营贷款,目前仍剩余30万元贷款待按期偿还,每月固定还款支出压力较大。我深刻意识到本次经营中的疏漏与不足,无主观故意违法牟利意图,本人深刻反省、深感自责,今后我单位将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申请你局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为谢。
经复核,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任何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经过现场复查及情况调查,相关证据证明,武定县耀轩饼屋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并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和健康危害。办案机构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家庭经济困难。2026年9月4日,本局召开案审领导小组会议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通过,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佰贰拾元整)。
800.00元
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