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同祥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滕玲玲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2MA17FF1K8A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市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A7号综合楼1门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桦市市监处罚〔2026〕143号
经查,桦甸市同祥大药房执业药师石淑娟,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221225021053。2026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桦甸市同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场,2026年5月31日,桦甸市同祥大药房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片1盒。当事人承认销售上述处方药时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3日对桦甸市同祥大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桦市市监责改〔2026〕14004号)。2026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桦甸市同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法定代表人滕玲玲在场全程配合检查。经查,2026年6月27日该店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岗,当日店内销售了处方药“头孢氨苄片”1盒。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6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桦甸市同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法定代表人滕玲玲在场全程配合检查。经查,当日该店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店,店内销售了处方药“头孢氨苄片”1盒。
经查,桦甸市同祥大药房执业药师石淑娟,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221225021053。2026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桦甸市同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场,2026年5月31日,桦甸市同祥大药房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片1盒。当事人承认销售上述处方药时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3日对桦甸市同祥大药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桦市市监责改〔2026〕14004号)。2026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桦甸市同祥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法定代表人滕玲玲在场全程配合检查。经查,2026年6月27日该店执业药师石淑娟未在岗,当日店内销售了处方药“头孢氨苄片”1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石淑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桦甸市同祥大药房执业药师石淑娟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6月3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和已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销售记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2026年6月27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已涉嫌构成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10000元。
10000.00元
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