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金话筒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曾珍珍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30MABM8R0R5C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联创凤凰城凌云中大道8-57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5-12
(2026)赣0730民初9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6〕14号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7月份为激励、方便在该公司上班的员工,当事人决定以在其公司内为员工提供免费餐食的方式作为给予员工的福利,后应家长要求从2025年09月01日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资质证照的情况下,聘请了专门从事餐食制作的员工熊春秀为在该公司上班的员工及培训的学生制作餐食,并按5元/餐的收费标准向在该公司培训学生的家长收取供餐费用,向八名学生家长收取供餐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当事人对上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进行供餐的违法行为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宁都县金话筒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曾珍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2025年9月26日第一次,2025年12月10日第二次),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事实。
证据三、对“宁都县金话筒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者曾珍珍的《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2025年10月13日第一次,2025年12月12日第二次)。证明当事人承认为培训学生提供提供餐食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对举报人王南生的《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有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王南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有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事实。
证据六、由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已制作好供食用的餐食、制作餐食用具和原材料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学生花名册及向学生收取餐费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培训学生提供提供餐食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其母亲(廖凤秀)诊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事实。
证据九、旧案管系统及新案管系统查询当事人案件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明其初次违法的事实。
案件性质:
我们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场所内为供餐服务对象持续有偿提供餐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其加工制作工具铁锅、液化气瓶、铁盆各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上缴国库。
6000.00元
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5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3-07-04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