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维克昇检测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治峰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MA49J7J06M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产业园阳光三路1号武汉骋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4号厂房3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6〕14号
经查明,当事人2021年1月22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211712050007,有效期至2027年1月21日,主要从事环境检验检测经营。
2025年5月2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向我局移交了当事人的三条问题线索。线索来源是2025年5月2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在东湖高新区红桃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大气污染防治集中攻坚专项帮扶工作时发现的。2025年6月3日,当事人主动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我局于2025年6月12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制作《工作联系函》,函请环保专业部门对案件性质协助认定。2025年6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向本局回函并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定。
具体问题线索如下:
问题一:2024年12月10日实际水样比对监测中未做PH指标,不符合HJ-355规范。
经核查,2023年10月,委托单位武汉乾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检测服务合同》,仅委托当事人对红桃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COD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未委托开展PH自动分析仪比对监测。2025年6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和水务湖泊局的回函认定,当事人按照合同实际约定开展检测业务,未按规范开展PH自动分析仪比对检测问题与当事人并无直接责任关系。
问题二:湖北维克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在线比对监测报告,报告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18日及2024年2月22日,报告附图现场检测照片完全一样。
经核查,当事人2023年12月28日出具的WKS[检]字202312121号检测报告应采用2023年12月26日现场实际检测拍摄照片,2024年1月18日出具的WKS[检]字202401094号报告应该采用2024年1月16日现场检测拍摄的照片,2024年2月22日出具的WKS[检]字202401094(2)号报告应采用2024年2月20日现场检测拍摄的照片。根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工作人员在编制同一个项目时,后期报告是在第一版报告(2023年12月28日出具的WKS[检]字202312121号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了编制修改,工作人员在修改编制WKS[检]字202401094号报告(2024年1月18日出具)及WKS[检]字202401094(2)号报告(2014年2月22日出具)时未及时更新现场检测照片,造成了三份报告附图现场检测照片完全一样,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现场检测图片原始载体及现场检测视频等证实该情况。2025年6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和水务湖泊局的回函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的规定。
另查明,当事人出具的WKS[检]字202401094号报告和的WKS[检]字202401094(2)分别收费为1600元。合计3200元。
问题三:湖北维克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10月7日废水对比验收监测报告(WKS[检]202309076号)原始记录第7页有氨氮比对记录,第5页批号为2001179的2#实验液浓度为132.5,第7页批号为2001179样品配置结果浓度记录为143,原始数据填报不一致,未经三级审核。
2025年6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向我局回函认定,当事人出具的《红桃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比对验收检测报告》(WKS[检]202309076号),对应的原始监测记录分析、测试等过程均有采样人、校核人、审核人签字,但在校审过程中,未及时发现记录样品的批号不一致,未严格履行校核审核义务。根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WKS[检]202309076号第五页实际批号应该为2001178,所以实际记录应该是第5页批号为2001178的2#试验液浓度为132.5,由于采样人员在填写采样记录时,写错了标准溶液批号,错把2001179的批号写在第5页的记录上,批号2001179配制结果143不是红桃开公司的COD标准溶液。通过当事人出具的报告显示,该报告在填写标准浓度配置表和编制报告时确采用的是2001178的配制结果132.5,对报告数据的真实性无影响。
2025年9月5日,本局高质量发展科移交了2025年武汉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反应当事人两条问题项线索,具体如下:
问题四:WKS[检]字202...[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上述问题二的违法行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200元。
对当事人上述问题四、五、六的违法行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版)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通报批评,并处以40000元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349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通报批评;2.没收违法所得18549元;3.处以罚款70000元。罚没款合计88549元。
70000.00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