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伊春市乌马河区鑫亿家超市食品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4经营异常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印巧云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711MA1A4JM87M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伊春市乌马河区幸福小区2号楼1号门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茶叶摊位货架上摆放有金银花、白菊、苦丁、牛蒡根等散装茶叶,贮存在透明的玻璃瓶之内,在玻璃瓶外只标有品名和单价,并无其它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1
2
乌翠市监处罚〔2023〕229号
经查:2023年8月4日当事人在伊美区马力干调批发行购进了1件姜,共计19公斤,购进价格为408元;从全利果菜批发部购进了1件辣妹子,共计13.51公斤,购进价格为44.92元。8月4日购进的该批姜销售额共计463.6元;购进的该批辣妹子销售额共计51.34元。8月4日我局组织市级食用农产品抽检,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抽检,该批农产品被检测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3年8月30日现场核查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该批次涉案农产品已全部售出,以销售金额计算货值金额514.94元,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涉案农产品违法所得为62.02元。当事人在得知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辣妹子)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由于售出时间较长、数量较少,无法召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32307002502438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3230700250243886》《检验报告NO:ACD807003ACF6072115》《检验报告NO:ACD807003ACF607211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ACD807003ACF6072115》《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ACD807003ACF6072113》,证明该批次姜、辣妹子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已如实如期通知当事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农产品购进销售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贰元零贰分元的行政处罚。
1500000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翠分局
2023-10-23
3
伊市监处罚[2023]229号
经查:2023年8月4日当事人在伊美区马力干调批发行购进了1件姜,共计19公斤,购进价格为408元;从全利果菜批发部购进了1件辣妹子,共计13.51公斤,购进价格为44.92元。8月4日购进的该批姜销售额共计463.6元;购进的该批辣妹子销售额共计51.34元。8月4日我局组织市级食用农产品抽检,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抽检,该批农产品被检测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3年8月30日现场核查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该批次涉案农产品已全部售出,以销售金额计算货值金额514.94元,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涉案农产品违法所得为62.02元。当事人在得知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姜、辣妹子)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由于售出时间较长、数量较少,无法召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32307002502438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3230700250243886》《检验报告NO:ACD807003ACF6072115》《检验报告NO:ACD807003ACF607211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ACD807003ACF6072115》《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ACD807003ACF6072113》,证明该批次姜、辣妹子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已如实如期通知当事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农产品购进销售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与供货商的微信交易记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辣妹子的产地证明,证明当事人从伊美区马力干调批发行和全利果菜批发部购进抽检批次姜、辣妹子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当事人提供的问题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召回通知、无法召回情况说明、在伊春市乌马河区鑫亿家食品部门口张贴的召回通知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采取了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并进行整改的情况。 6.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委托他人处理涉案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翠分局
2023-10-23
4
伊市监处罚[2023]15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3日从伊春市某公司,以单价32元的价格购进3瓶韩束清颜控痘洁面乳,以单价9元的价格购进安安金纯祛痘嫩肤洁面膏4盒,当事人未索要对应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直接摆放到货架进行销售,2023年6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科对韩束清颜控痘洁面乳和安安金纯祛痘嫩肤洁面膏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均为3,上述化妆品未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同时其他化妆品也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扣押化妆品照片,证明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5.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随货同行单,证明韩束清颜控痘洁面乳和安安金纯祛痘嫩肤洁面膏的进货来源。 6.现场照片和化妆品照片,证明韩束清颜控痘洁面乳和安安金纯祛痘嫩肤洁面膏基本信息。 7.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证明化妆品经过备案。 8.当事人整改后提交的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能够积极整改。 9.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处理涉案相关事项。
警告#罚款1.5万元#
150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翠分局
2023-09-14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7-0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乌翠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