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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大观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俞凌芳注册资本:59.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6025816474343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6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02
(2025)赣06民终6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
鹰潭市大观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8-26
2023-05-15
(2023)赣0602民初1762号
著作权权属纠纷
酷图时代文化艺术产业(葫芦岛)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市大观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鹰市监处罚〔2024〕706号
2024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鹰潭市大观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向你单位送达了一份“散装生姜”(购进日期:2024/08/15,其中不合格两项:*(以*计),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42;铅(以pb计),标准指标:≤0.2,实测值:0.242;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DS0924-340910062),当事人委托公司经理熊智星现场确认并签收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 鉴于以上事实,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9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予以立案。 2024年8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鹰潭市大观园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面积约2800平方米,公司经理熊智星自述,该不合格批次“散装生姜”是从鹰潭市月湖区乐灵军干货店购进(鹰潭市月湖区乐灵军干货店另案处理),共购进52.5公斤,购进价9.43元/公斤,销售价13.96元/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732.9元,违法所得237.82元。当事人可以提供供应商的资质证照、购进记录、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的“散装生姜”,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由于当事人在经营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0.00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2
鹰市监处罚〔2024〕167号
2024年2月21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鹰潭市大观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甲鱼(购进日期为2024-02-18)进行抽样。经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不合格,不合格报告编号SC0324-341610004,不合格项:恩诺沙星(计量单位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52。3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于4月2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立案后,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经查,鹰潭市大观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面积约2800平方米,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当事人自述,该不合格批次甲鱼是从余江大塘农博城的“江西省佳农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购进时索取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货票据,和该批次甲鱼的检验合格报告单。但所提供的购货票据上标注的客户为“詹成”,而非当事人。当事人的收货单上标注的供应商为“占来帮”,也并非“江西省佳农农产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称“詹成”为其员工,但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故该购货票据不足以采信,当事人行为属于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当事人的收货单及销售单,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批次甲鱼7.5公斤,购进价44元/公斤,销售价53.6元/公斤,已全部售完。由于有货损,实际销售收入为393.2元,则该案货值金额393.2元,违法所得63.2元。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甲鱼,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案件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切实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查验了该批次甲鱼的合格检验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予以处罚。
0.00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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