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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吕小龙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45985310595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澄潭街道丰盛路2号1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09-29
2017-08-02
(2017)浙0624民初1660号
民间借贷纠纷
绍兴市中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6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6﹞8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5年2月25日,当事人对绍兴永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车间料房DA007、车间料房DA008进行废气检测,本次检测中,检测人员周瑜(另案处理)为减少采样时间,加大了采样速度:对车间料房DA007进行颗粒物采样3次,采样过程中采样嘴的平均吸气速度皆为7.37M/S,测点处平均气流速度分别为1.86M/S、1.89M/S、2.18M/S;对车间料房DA008进行颗粒物采样3次,采样过程中采样嘴的平均吸气速度皆为7.37M/S,测点处平均气流速度分别为2.14M/S、2.19M/S、2.19M/S。当事人上述颗粒物采样方式不符合检测依据《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HJ836-2017)7.3.5“开始采样,采样步骤参见GB/T16157中采样步骤的要求,或按照相应仪器操作方法使用微电脑平行自动采样,采样过程中采样嘴的吸气速度与测点处的气流速度应基本相等,相对误差小于10%。当烟气中水分影响采样正常进行时,应开启采样管上采样头固定装置的加热功能。加热应保证采样顺利进行,温度不应超过110℃。”的规定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加赢(另案处理)未发现违规之处并于2025年3月3日进行批准,当事人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SZCJ2025(自)字第03012号的检测报告。违法经营期间,当事人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收取的检测费用603.53元。至案发,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603.53元,违法所得为603.53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我们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零叁元伍角叁分(¥603.53);罚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我们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零叁元伍角叁分(¥603.53);罚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
31000.00元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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