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和庄木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永林 | 注册资本:8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3MA2B5D5D1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东迁街道年丰西路999号2幢4楼401室(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5〕440号
2025年0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地板样品包装盒15个,包装盒上印有“WOOD FLOORING MULTI-LAYER SOLID WOOD”字样,在包装盒侧面印有“节能”、“CCC”、“CE”三款认证标志,当事人无法提供当事人的上述三款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05月06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出于使产品外包装看着更上档次的目的,在制作包装时将“节能”、“CCC”、“CE”三款认证标志打在包装上,当事人实际并未取得上述三款认证标志的认证。当事人使用带有“节能”、“CCC”、“CE”的包装箱销售地板的货值为120000元,获取违法所得9570元。
当事人上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属于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案发后1、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目前经济大环境比较严峻,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太理想;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产品的质量无直接关联,社会危害程度小。该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9570元(大写:玖仟伍佰柒拾元整)。上述罚没款共计10570元(壹万零伍佰柒拾元整),上缴国库。
1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