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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崔雪东蔬菜经营部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崔雪东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81MA2BDXB95K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37号(永昌社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诸市监处罚〔2025〕1629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4日从他人处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线椒(辣椒)5kg,在其经营场所以14元/kg的价格零售。2025年10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线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机构于2025年10月28日出具检测报告(No:FC25100804),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检测的同批次线椒(辣椒)。截至查获时,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线椒(辣椒),共计货值金额70元,违法所得70元。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其在采购上述线椒(辣椒)时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未能充分地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元;2.罚款3000元。综上,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0元;3.罚款3000元。
3000.00元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05
2
诸市监处罚〔2024〕680号
经查明:2024年5月25日,当事人以16元/公斤的价格从诸暨新农都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副食品区内一商户处购进生姜1箱共10公斤,在其经营场所零售,销售价格为20元/公斤。2024年6月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检,并委托浙江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检测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出具了生姜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生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生姜的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4mg/kg;)。本局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生姜的行为,于2024年7月5日被本局查获。至查获时止,上述生姜已全部售出,共计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在采购生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3000元。
3000.00元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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