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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九洲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詹建虎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52900667326359N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东(云峰道桥东)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阿左市监处罚﹝2025﹞88号
经查,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地区只有当事人和阿拉善左旗广汇液化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液化气充装销售经营资质,当事人与阿拉善左旗广汇液化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独占地位和对液化气销售价格的操控能力。2022年至今,本地区液化气购进价格和上述两公司的员工工资等经营成本未发生明显上涨和增加。2024年10月8日至30日期间,阿拉善左旗广汇液化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彬主动通过电话、微信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詹建虎、站长孙静进行多次沟通,共同商定以液化气进价上涨等经营成本增加的理由统一上调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和阿拉善左旗广汇液化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各自经营场所张贴了除落款之外,标题及正文完全相同《关于液化石油气价格调整的公告》,该公告正文内容为“各位液化石油气用户:你们好!首先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我公司本着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精神,多年来为用户带给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获得了各用户的一致认可。自2024年由于受到国际石油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我公司液化石油气进购价格持续上涨,同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我公司自2024年初开始安排专人开展免费入户安检服务,致使各项开支逐步增加。本着长期诚信服务、共同发展的经营理念,为了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证用气安全,现决定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对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价格为:大瓶,充装量50kg,销售价格(元)470;中瓶,充装量10kg,销售价格(元)100;小瓶,充装量5kg,销售价格(元)52。”2024年11月1日,当事人和阿拉善左旗广汇液化气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开始按上述公告的标准统一上调了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即将充装量为50kg的大瓶液化气销售价格由423元/瓶上调至470元/瓶;将充装量为10kg的中瓶液化气销售价格由93元/瓶上调至100元/瓶;将充装量5kg的小瓶液化气销售价格由48元/瓶上调至52元/瓶。2024年11月7日,因执法部门的调查,当事人将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恢复至统一涨价前的价格。期间,当事人以470元的价格销售充装量为50kg的大瓶液化石油气共1瓶,以100元的价格销售充装量为10kg的中瓶液化石油气共234瓶,以52元的价格销售充装量为5kg的小瓶液化石油气共17瓶。当事人通过共同实施涨价行为获利共计1753元,违法所得1753元。2025年4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阿左市监综执责退〔2025〕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将多收价款退还给消费者或者他经营者。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收费窗口等显眼处张帖了退费公告。因当事人未记录购气人(单位)的联系方式及地址等原因,至我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当事人尚有1753元多收价款未能退还。
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市场地位,与他人相互串通,操控本地区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已构成相互串通操作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6000.00元
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7
2
阿左市监处罚﹝2025﹞20号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1.没收不合格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44个;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3.罚款500元。
500.00元
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28
3
阿左市监处罚〔2024〕34号
当事人采用扫描其它合格备用气瓶的气瓶追溯标签为未备案气瓶(瓶号5320962)进行充装,在我局执法人员核查、调查期间,当事人承认对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充装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气瓶的充装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中8.4(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已构成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
2024-03-25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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