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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平衡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萍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15994796949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生态村88幢5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6﹞302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8月15日注册成立。2025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执业药师未佩戴工作牌;药品专柜内放有生活杂物;阴凉区未在20℃以下;医疗器械未放置于医疗器械专柜中;货架上有一盒已过期的品名为红参的药品和一袋已过期的品名为西洋参的药品,已报损但未及时下架。另查明,当事人店内在售“锦康真空拔罐器”内含有一盒锦康牌按摩油,与该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不符,该医疗器械的备案信息中没有与按摩油相关的内容,当事人未索要合格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执业药师未佩戴胸牌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药品专柜内放有生活杂物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阴凉区未控制在20℃以下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要求的情形;当事人医疗器械未置于专柜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要求的情形;当事人未及时将已报损的过期西洋参和红参及时下架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采购医疗器械未查验医疗器械的合法证明文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经营的锦康真空拔罐器中有一盒锦康牌按摩油,与该医疗器械备案不一致的行为,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备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锦康真空拔罐器”一盒(含按摩油);二、罚款3000元(叁仟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执业药师未佩戴胸牌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药品专柜内放有生活杂物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阴凉区未控制在20℃以下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要求的情形;当事人医疗器械未置于专柜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要求的情形;当事人未及时将已报损的过期西洋参和红参及时下架的行为,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要求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采购医疗器械未查验医疗器械的合法证明文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经营的锦康真空拔罐器中有一盒锦康牌按摩油,与该医疗器械备案不一致的行为,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备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锦康真空拔罐器”一盒(含按摩油);二、罚款3000元(叁仟元)。
3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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