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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洪时鲜水果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绍正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30127MA6PYAQK2X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保家村综合农贸市场附栋1-1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嵩处罚〔2026〕20号
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保家村综合农贸市场附栋1-1号商铺从事果蔬销售。当事人于2026年2月2日在昆明金马正昌水果批发市场泰国水果进口交易区一流动水果批发商购进龙眼(桂圆)1件共10千克,购进价为220元/件(22元/千克),进货金额为220元,现金支付,无购货凭证,购进后存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洪时鲜水果店进行销售。2026年2月3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嵩明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进行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2月24日,我局收到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C10103260014156JD1的电子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龙眼;被抽样单位名称: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洪时鲜水果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部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载明单项检验不合格情况:“序号:4;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5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 2026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编号SC10103260014156JD1的检验报告,依法告知当事人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龙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龙眼。 现查明,当事人被抽检的该批食用农产品龙眼10千克,于2026年2月7日已全部销完,销售价为25元/千克,销售合计金额为25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获违法所得3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食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二、罚款300元。 以上一、二项罚没款合计330元。
3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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