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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龙玉菊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30722MA6K9MKA4P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梁官村委会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丽永处罚〔2025〕106号
经查明,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于2025年9月28日腌制了一批腊排骨,共150千克,每千克60元,货值金额9000元,抽样人员抽取样品4千克,付费240元,其余剩余腊排骨146千克,均未售出,我局现已查封扣押。经抽样检验,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所腌制销售的腊排骨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不合格;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生产经营不合格腊排骨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抽样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5年10月29日),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及我局对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依法进行现场抽样; 2、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225081172310100201C)一份(2025年11月3日),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5年11月17日),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25年11月28日),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腊排骨的整个过程及获利情况等事实; 5、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2025年11月17日),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并告知了相关权利; 6、当事人龙玉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的事实。
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生产经营不合格腊排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对永胜县三川镇龙玉菊三川火腿加工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叁仟元整元(¥3000.00)。 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排骨145.2公斤。 3、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40.00)
3000.00元
永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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