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民盛农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占洪 | 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32223091631990Q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海晏县金滩乡小集镇B4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海晏市监处罚2024012号
2024年3月27日,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海晏县民盛农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内容相符合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为查明事实于2024年4月1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经调查,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有机肥登记备案》许可,不具备在产品外包装使用“有机肥”字样。执法人员生产现场发现印有“有机肥”字样的外包装袋。并有已包装完毕待售产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机关按明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3.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4、海晏丰利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外包装袋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5、当事人《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依法下达了晏市监告字〔2024〕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构成违反广告法违法事实。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10000.00元
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3
2
青市监罚字〔2024〕103号
2024年3月27日,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海晏县民盛农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内容相符合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为查明事实于2024年4月1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经调查,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有机肥登记备案》许可,不具备在产品外包装使用“有机肥”字样。执法人员生产现场发现印有“有机肥”字样的外包装袋。并有已包装完毕待售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机关按明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3.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
4、海晏丰利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外包装袋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
5、当事人《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的事实。
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依法下达了晏市监告字〔2024〕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构成违反广告法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停止发布广告。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10000.00元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3
3
﹝海晏﹞市监罚﹝2024﹞12号
2024年3月27日,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海晏县民盛农牧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内容相符合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为查明事实于2024年4月1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经调查,该公司未依法取得《有机肥登记备案》许可,不具备在产品外包装使用“有机肥”字样。执法人员生产现场发现印有“有机肥”字样的外包装袋。并有已包装完毕待售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机关按明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3.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 4、海晏丰利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外包装袋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事实 5、当事人《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纯羊粪)外包装上标注为“有机肥”字样的事实。 对上述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依法下达了晏市监告字〔2024〕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构成违反广告法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停止发布广告。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10000.00元
海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