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永嘉县瓯北街道永斌便利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永斌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24MA7LLNDD5U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路通汇景园一楼十字路口圆角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烟处[2025]第8号
2025年01月06日14时09分,永嘉县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路通汇景园一楼十字路口圆角商铺当事人周永斌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周永斌不在场,现场有其妻子吴丽芳在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双喜(硬世纪经典)1条、玉溪(84mm细支钓鱼台)1条、七匹狼(软灰)1条、长白山(777)1条、南京(雨花石)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中华(硬)1条、中华(细支)2条、中华(双中支)2条、贵烟(红中支)2条、云烟(小熊猫家园)1.7条、贵烟(跨越)1条、利群(楼外楼)1.5条、南京(炫赫门)4.4条、贵烟(萃)0.5条,以上卷烟共计15个品种22.1条。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本局领导批准,上述卷烟被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作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处理。经本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周永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330324110663)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4MA7LLNDD5U),名称(字号):永嘉县瓯北街道永斌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路通汇景园一楼十字路口圆角商铺。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8日从苍南钱库的一小店内以175.00元/条购进利群(楼外楼)1.5条、以180.00元/条购进南京(炫赫门)4.4条、以180.00元/条购进贵烟(萃)0.5条;于2025年1月3日21时许从瓯北一开店的同行处以200.00元/条购进双喜(硬世纪经典)1条、以410.00元/条购进玉溪(84mm细支钓鱼台)1条、以186.00元/条购进七匹狼(软灰)1条、以150.00元/条购进长白山(777)1条、以450.00元/条购进南京(雨花石)1条、以188.00元/条购进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以360.00元/条购进中华(硬)1条、以440.00元/条购进中华(细支)2条、以480.00元/条购进中华(双中支)2条、以263.00元/条购进贵烟(红中支)2条、以165.00元/条购进云烟(小熊猫家园)1.7条、以205.00元/条购进贵烟(跨越)1条。共计购进15个品种22.1条卷烟。货款用现金当场付清,没有任何购买发票或者凭证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卷烟置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路通汇景园一楼十字路口圆角商铺店内进行零售,截至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日,卷烟均未售出。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进货总额为5940.00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2月5日、2024年11月20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永嘉县烟草专卖局处罚过。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记录当事人承认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证据六:永嘉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永烟处[2024]第26号、永烟处[2024]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永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5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烟处告[2025]第8号《永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烟听告[2025]第8号《永嘉县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当事人进货总额5940.00元,违法程度一般,且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2月5日、2024年11月20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永嘉县烟草专卖局处罚过,属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5940.00元8%的罚款,罚款金额计人民币475.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将查获的真品卷烟22.1条(卷烟实物20.6条)予以发还。因鉴别检验损耗的双喜(硬世纪经典)0.1条等总计15个品种1.5条卷烟折算现金人民币403.20元予以发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475.20元
永嘉县烟草专卖局
2025-03-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