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谷菲娱乐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松松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MADLMH436G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7至8栋-502号[花果园办事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文综罚字﹝2025﹞2号
经查:贵州谷菲娱乐有限公司为南明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审批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520102MADLMH436G,《娱乐经营许可证》证号为520102160150,法定代表人为张松松,经营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7至8栋-520号。 2025年2月23日凌晨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对当事人场所进行检查,发现V19号包房内有2名未成年人正在消费。经民警对2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2名未成年人为杨某某(2009年8月1日生)、吴某某(2009年8月16日生),于2025年2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在当事人保安人员走动式巡查的间隙,2人进入V19号包房,参与朋友在包房内进行消费娱乐直至凌晨4时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为止,该包房共计消费599元。当事人未对进入场所的消费者进行有效身份核查和提醒,未成功制止和劝离未成年人,客观上放任了其进入营业场所进行娱乐活动。 本机关对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及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转来的《花果园派出所关于对谷菲娱乐有限公司KTV 检查情况抄告函》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案件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8页),证明未成年人杨某某、吴某某在 202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曾进入谷菲娱乐有限公司KTV进行娱乐消费至凌晨4时的事实; 证据三: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某及吴某某个人信息档案2份(共2页),证明上述2人为未成年人; 证据四:公安机关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未成年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当事人场所内进行娱乐消费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六:《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 页),证明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 证据七:《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张松松委托当事人现场负责人车志新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九:法定代表人张松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委托代理人车志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对委托代理人车志新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23日凌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消费至凌晨4时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5年2月23日当事人收银系统V19号包房消费记录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日该包房营业额为599元,点单时间为:2025年2月23日凌晨1时24分; 证据十三:2025年2月25日、26日当事人营业场所自行停业整顿监控视频(共2段),监控视频截图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证据十四:当事人就此次事件的保证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证据十五:当事人微信群强调管控未成年人进入的通知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202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娱乐约2小时,未予制止和劝离,该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当事人明知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仍未对入场消费者进行有效身份核实,应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并非故意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场所消费,未采取恶劣手段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一般。未成年人参与消费娱乐的包房营业额收入为599元,但无证据证明该营业收入系因未成年人而消费,因此不认定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5年2月23日经营至凌晨4时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规定。当事人明知娱乐场所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不得营业,依然存在该行为,违法主观故意明显。因凌晨经营,工作人员监管松懈,导致未成年人进入场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但未引发严重后果,未出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情况,违法情节一般。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认错、悔改,事后主动加强巡查人员安排,于事发后自行停业整顿2日、提交保证书,并加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的相关管理,结合本案中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的数量以及时间等因素,本机关认定其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 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警告; 2.罚款二万元(¥20000.00元)。
20000.00元
贵阳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05-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