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金鑫淼零售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金花 | 注册资本:50.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2MADT9F509N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道后湖大道58附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6〕24号
经查1、我局于2025年8月1日和2025年8月4日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店内待售的1瓶52度八代五粮液白酒(批号8522347 18、生产日期2024/12/31,标价880元/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现场未发现存在侵犯“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880元;2、2026年1月12日,我局组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举报人提供的6瓶52度天之蓝白酒(生产日期2024031803、批号2880221)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6瓶白酒均为侵犯“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2026年1月12日举报人向我局提供情况说明,其表示放弃由我局组织的五粮液白酒的鉴定;4、对举报人提交的购酒视频、支付凭证开展全面核查,其中购酒视频内容不完整,无法反映其从“进店-购买商品-付款结账”的完整消费过程,部分视频录制期间酒品存在脱离镜头的情形,无法完整还原购酒全流程及酒品流转细节;5、举报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存在前后不一致、内容变动的问题,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6、就举报事项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明确否认举报人所主张的白酒系从其店内销售,因商家否认销售、举报核心佐证材料存疑且无法补全,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7、我局现场检查发现的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酒是当事人从个人手上回收的,现无法找到出售人,无法提供曾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8、当事人经营期间销售的白酒,仅能够提供部分进货票据,无法提供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9、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属初次违反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 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 30%)确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八代五粮液白酒1瓶(批号8522347 18、生产日期2024/12/31);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 当事人销售白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度八代五粮液白酒1瓶(批号8522347 18、生产日期2024/12/31);三、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