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贾小静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7MAABP37716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天龙路338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11
(2025)渝0117民初146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忆粮源粮油有限公司
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龙**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
2024-05-07
(2024)渝0192民初2931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3
2023-05-10
(2023)渝0117民初333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友军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2-15
(2025)渝0117民初146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忆粮源粮油有限公司
龙海东;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
2025-10-22
(2025)渝0117民初146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忆粮源粮油有限公司
重庆五鼎坊食品有限公司;龙海东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合川市监处罚〔2025〕463号
经查,五鼎坊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主要有纯芝麻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和香辛料调味油三类。现查明,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公司生产不同规格不同品牌的纯芝麻油,纯芝麻油成品标签上配料为单一品种配料芝麻油。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公司根据客户订购价的不同,按照固定配方(即线下配方1000斤纯芝麻油比例大豆油850斤、纯芝麻油150斤、棉籽油10斤;线上配方1000斤纯芝麻油大豆油950斤、纯芝麻油50斤、棉籽油10斤)、配方比微调进行配料并组织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润。现查明,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公司生产的所有批次共406.91吨纯芝麻油均掺有廉价的大豆油和棉籽油。上述涉案纯芝麻油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6588428元。因此,公司违法事实一货值金额为6588428元,违法所得为6588428元。违法事实二: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公司根据客户订购价格的不同,按照固定配方(即线上和线下食用植物调和油1000斤大豆油800斤、纯芝麻油200斤、棉籽油8斤和芝麻油树脂8斤)、配方比微调进行配料并组织生产食用植物调和油。现查明,配方中的芝麻油树脂系食用香精,为一种食品添加剂。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公司生产的所有批次共311.44吨食用植物调和油均加入有该食用香精且在其标签配料表上未标注棉籽油成分。又查明,2024年1月至2025年7月期间,公司生产的所有批次食用植物调和油使用的均是转基因大豆油作为原料,但在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期间生产的食用植物调和油未在标签标识上标注所使用的原料为转基因大豆油。另,涉案部分食用植物调和油在其标签标识上未注明或者未如实注明各种食用植物油的比例。同时查明,上述涉案的311.44吨食用植物调和油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2972133.5元。因此,公司违法事实二货值金额为2972133.5元,违法所得2972133.
本案违法事实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588428元;2.罚款1317685.6元(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3.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250011739205)。本案违法事实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72133.5元;2.罚款594426.7元(货值金额0.2倍的罚款);3.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250011739205)。本案违法事实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
3898362.90元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9
2
渝合川市监处罚﹝2025﹞209号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①青花椒油(生产日期:2024/02/23,净含量330ml)52瓶,4瓶用于检验和留样,剩余48瓶于2024年2月25日全部销售给了马海东,单价5.5元/瓶。②青花椒油(生产日期:2024/09/01,净含量330ml)64瓶,4瓶用于检验和留样,剩余60瓶于2024年9月3日全部销售给了马海东,单价5.5元/瓶。均未召回。上述批次食品标签标示的标准号为DBS50/024。上述批次食品当事人使用花椒油作为原料生产香辛料调味油花椒油,不符合DBS50/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香辛料油》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香辛料、食用植物油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浸提或压榨、调配、灌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预包装香辛料油。的规定。综上,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数量为花椒油(生产日期:2024/02/23日,净含量330ml)52瓶,②青花椒油(生产日期:2024/09/01,净含量330ml)64瓶。货值金额为52瓶5.5元/瓶+64瓶5.5元/瓶=638元。违法所得为48瓶5.5元/瓶+60瓶5.5元/瓶=594元。(二)2025年1月,当事人为使公司生产经营的芝麻调和油产品增香,向南京宁远XX有限公司以25元/kg的价格购进2000kg(共100件)雨花芝麻调味油产品(配料:植物油、芝麻油、食用香精,生产许可证号:SC10332118301259,执行标准:Q/MZMSP0001S,生产日期:2025-02-17,净含量:5kg/桶,规格:4桶/件),共计5万元。购进时当事人检查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XX企业标准、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以及随货同行的发货单、物流单,但未记录和制作进货台账。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产品后将其放置在生产车间原料库中待用。截止调查终结,未发现有使用上述产品进行生产的情况。综上,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万元,无违法所得。(三)2025年3月,当事人与安徽省阜阳市国印粮XX有限公司签订《芝麻香油购销合同》(FY-B250301-A0
(一)当事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94元。2、处罚款3000元。(二)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处罚款5000元。(三)当事人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8000.00元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29
3
渝合川市监处字(2023)330号
当事人2023年2月21日生产的“五鼎”纯芝麻油(规格型号: 460ml/瓶),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为:芝麻油,而当事人为了节约生产成本在生产该批次“五鼎”纯芝麻油时加入了大豆油。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共计生产“五鼎”纯芝麻油(规格型号: 460ml/瓶)55瓶,标签标注配料:芝麻油。其中 5袋用于出厂检验。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将剩余的50瓶“五鼎”纯芝麻油,全部销售给重庆元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杨元,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三路9号4幢1单元7-3号,销售价格为8元/瓶,共计销售金额400元。据此,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销售价计算)55瓶×8元/瓶=440元;违法所得为(销售价计算)50瓶×8元/瓶=400元。
罚款,责令消除影响
7000.00元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4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1-14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