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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董氏水果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宋姣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DUKB983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鄂东农副产品大市场第6-1栋13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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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5〕246号
经查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含批发及零售)。2025年1月4日,蕲春县刘河镇某购物广场以13元/kg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进小台芒12kg进行销售,销货款共计156元。2025年1月8日,本局委托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对蕲春县刘河镇某购物广场经营的小台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出具编号为No:J2025300810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吡唑醚菌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2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为≤0.04,实测值为:0.1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报告移交函》的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有涉检不合格批次的小台芒。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不合格小台芒是其销售的,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能提供供货者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和该批次小台芒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能说明涉检不合格批次小台芒的具体数量及进货来源,故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认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台芒货值金额共计156元,因当事人未提供上述商品的纳税证明,故违法所得为156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小台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6元;2、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156元。 综上,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小台芒的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6元; 3、罚款10000元; 合计罚没款10156元。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6
2
蕲春市监处罚〔2023〕332号
经查明,当事人系投诉人蕲春县漕河镇红缨幼儿园食堂协议供应商。2023年6月9日,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将水果采购清单通过微信发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上午向该幼儿园配送哈密瓜71斤,单价2.8元/斤,货值金额198元,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复称验收入库,当日下午给幼儿配餐时,发现哈密瓜有腐烂变质现象;当事人又于2023年6月14日向该幼儿园配送苹果60斤,单价4.8元/斤,货值金额288元,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复称验收入库,当日下午给幼儿配餐时,发现苹果有腐烂变质现象。上述两种水果货值金额合计486元,当事人在配送销售前未检查果品质量状况,未尽到销售者义务。因无法查实涉案腐烂变质哈密瓜、苹果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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