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娄姐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远忠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10502MA647LDMXF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艳路59号1号楼219号门市(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泸江市监处罚〔2025〕76号
2025年3月31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红薯粉条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 SP2025A08493),该报告显示,被抽检的红薯粉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4月17日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n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系食品小经营店,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艳路59号1号楼219号门市经营一家副食品店。\n 2025年2月25日,当事人从宜宾市叙州区小侯副食经营部采购1件红薯粉条,生产日期2025年02月16日,30袋/件,500g/袋,190元/件,6.3元/袋。\n 2025年3月31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红薯粉条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样品外包装上标有“名称:红薯粉条;净含量:500g/袋;配料:红薯淀粉、食用木薯粉、水;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钾;生产日期:2025年02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2351152703017;产地:四川.宜宾;生产商:筠连县春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抽样数量2袋;购样单价15元/袋。\n 2025年4月10日,当事人再次从同一供货商处采购1件红薯粉条,其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进价等均和上次一样。当事人两次采购红薯粉条时均保存有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但未查验供货商许可或者备案证明。\n 2025年4月1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编号№: SP2025A08493),该报告显示,被抽检的红薯粉条,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 2025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见当事人店内货架上纸箱内摆放有红薯粉条35袋,其外包装上均标有与被抽检批次相同的内容,生产日期均为2025年02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泸江市监强制〔2025〕461号),对35袋涉案批次红薯粉条进行扣押,扣押期限30日,至2025年5月16日止。\n 2025年4月26日,涉案批次红薯粉条生产商筠连县春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复检,复检项目为柠檬黄,复检机构为成都海关技术中心。2025年5月21日,复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25CJ03673),该报告显示柠檬黄项目检测结果为0.00253g/kg,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n 因复检未出检验报告,2025年5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泸江市监延强〔2025〕5号)。\n 据当事人陈述,共采购涉案批次红薯粉条60袋,共销售了17袋,含抽检的2袋,售价均为15元/袋;自己及家人食用8袋;扣押了35袋。\n 截至2025年4月17日,涉案批次红薯粉条货值金额900元,取得违法所得147.9元。\n
我局认为:\n 一、当事人采购涉案红薯粉条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n 警告。\n 二、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薯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n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2 号文,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4,计算当事人裁量因素得分-8.5分,总分为-3.5分,以0分计,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n 当事人系食品小经营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n 1.警告;\n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n 3.没收:红薯粉条35袋。
500.00元
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