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再叙老街烧烤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孔令勇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2801MA7M79YU4J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恩施市金子坝街道办事处施州大道168号星河COCO lity商场1楼L1-047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3〕248号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方卓金银桂花、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稀梅酒(12°梅子酒)均从恩施市方卓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分别于:1、2022年4月30日购进(1)、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1瓶(20斤),购进单价330.00元/瓶,购进金额330.00元;(2)、方卓金银桂花酒1瓶(20斤),购进单价430.00元/瓶,购进金额430.00元;(3)、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1瓶(20斤),购进单价160.00元/瓶,购进金额160.00元;(4)、稀梅酒(12°梅子酒)1瓶(20斤),购进单价160.00元/瓶,购进金额160.00元;2、2022年8月13日购进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1桶(40斤),购进单价660.00元/桶,购进金额660.00元;3、2023年3月5日购进稀梅酒1件(4壶/件,10斤/壶),购进单价320.00元/件,购进金额320.00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方卓金银桂花、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稀梅酒(12°梅子酒)、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后,在店内用标有刻度的量杯进行计量,按照50毫升为1两向顾客进行零售,其中:1、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销售单价为70.00元/斤、销售数量为32斤、销售金额2240.00元;2、方卓金银桂花酒销售单价为70.00元/斤、销售数量为8斤、销售金额560.00元;3、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销售单价为40.00元/斤、销售数量为6斤、销售金额240.00元;4、稀梅酒(12°梅子酒)方卓梅子酒销售单价为40.00元/斤、销售数量为22斤、销售金额880.00元。
当事人经营上述酒的总销售额为3920.00元,本局扣押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货值462.00元、方卓金银桂花酒货值258.00元、稀梅酒(12°梅子酒)货值304.00元、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货值112.00 。当事人经营上述酒的总货值为5056.00元,违法所得为3920.00元。
同时查明:1、恩施市方卓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是恩施市方卓酒业有限公司用刺梨鲜果子和百老泉高粱酒泡制的。第一次销售给当事人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是用10L玻璃瓶盛装,再贴上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卓刺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卓刺梨)、方卓金银桂花酒、稀梅酒(12°梅子酒)、方卓红高粱酒(红枣枸杞酒、枸杞酒)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为提振餐饮业信心,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具有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方卓刺梨酒(方卓鑫刺梨酒
10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