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铱晗豆芽蔬菜厅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900MAC2G8Q13K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集贸综合市场11号床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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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市监处罚〔2025〕278号
2025年7月24日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七台河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进行食品监督抽样检验,2025年8月7日我局收到七台河市检验检测中心编号为No:2025SJ023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169mg/kg,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执法人员当场对七台河市桃山区铱晗豆芽蔬菜厅进行执法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召回,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许国娟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农产品销售管理台账、检测报告等材料。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5年8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次“绿豆芽”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刘才笨生豆芽加工厂处购进的,共购入15公斤,购进价格3元/公斤,金额共计45元。销售价格为6元/公斤,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90元,该批次“绿豆芽”已全部销售无库存。
另查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查验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对涉案食品采购信息按规定进行保存。
涉案“绿豆芽”的供货商是七台河市新兴区刘才笨生豆芽加工厂,其行业主管部门为七台河市农业农村局,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向七台河市农业农村局移送了违法线索。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向七台河市公安局移送了违法线索,七台河市公安局未接收,认为该案违法线索应由七台河市农业农村局移送。
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召回已售出的该批不合格“绿豆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许国娟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3.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农产品销售管理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该批次商品数量;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24日购进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及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5.8月8日现场笔录一份、行政检查情况表一份、许国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行政检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已通知当事人检查事项;
7.供货商七台河市新兴区刘才笨生豆芽加工厂现场笔录一份、生产批发销售管理台账一份、经营者刘才之子刘百智询问笔录一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免予处罚行政处罚。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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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