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颜厝银城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美化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681MA2Y0X6U5E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巧山村浦打社8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漳高市监处罚〔2023〕25号
根据漳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情况,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2年11月25日对厦门市海沧区鑫佳加惠食杂店经销的“二锅头(白酒)”(生产商:四川绵竹锦春酿酒厂;商标:烈剑;规格型号:1.5L/瓶 酒精度:42%vol;生产日期:2017-04-06;条形码:6933965710384)进行抽检,并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2022)MJHY-D21075】,检验结论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及GB/T 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酒精度标准指标为42±1.0,实测值为40.0。经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上述不合格产品并非四川绵竹锦春酿酒厂生产,厦门市海沧区鑫佳加惠食杂店市是向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桂艳食品店购进的上述不合格产品,依据漳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上述不合格产品是来源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情况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当事人确认函中“二锅头(白酒)”为其商行销售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桂艳食品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该产品库存,当事人现场未提供函中所提产品进货台账。
2023年5月2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到我局颜厝市监所配合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涉案“二锅头(白酒)”(商标:烈剑;规格型号:1.5L/瓶 酒精度:42%vol;生产日期:2017-04-06;条形码:6933965710384)为2017年向外省四川购进了的产品,因时间久远,相关票据已销毁,无法说明产品来源。2022年期间,受疫情影响,余20箱滞留于仓库,该产品外观标签已发霉模糊不清,但生产日期2017年4月6日清晰可见,当事人经营者想尽快清仓出售。因曾销售过“四川绵竹锦春酿酒厂”生产系列商品,故,冒用“四川绵竹锦春酿酒厂”的厂名厂址,当事人不懂商标注册的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提交商标“烈剑”的申请后即可使用该商标,于是将该商标打印于产品标签上。上述情况,经执法人员核查,予以确认。
根据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涉案产品共进货20箱,每箱售价为60元,已全部售完,总销售额为1200元,扣去相关成本,总利润为120元。上述经营额以当事人口述为准,并对其负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已开展召回工作,并于2023年4月10日向我局提交《召回公告》、《召回报告》等相关材料,《召回报告》体现经销商反馈在相关部门检查后,已全部销毁涉案产品。
综上,本案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5一般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元。
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5一般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2-一般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本案将择一重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进行处罚,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认定。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2-从重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建议对本案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给予警告;2、
警告|罚款(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7000.00元
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