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双庙镇车春娥店综合门市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车春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150826MA0P8AJ36B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双庙镇太阳庙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1-12
2020-10-27
(2020)内0826民初251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锦后旗太阳庙乡车春娥门市部内蒙农资加盟店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07-27
2020-07-06
(2020)内0826执2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锦后旗太阳庙乡车春娥门市部内蒙农资加盟店与张**、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市监处罚〔2025〕90号
经查,杭锦后旗双庙镇车春娥店综合门市部销售的绿聚能纯硫基硫酸钾复合肥料外包装标注内容为(N+P2O5+K2O≥45% 12-18-15+11硫),按照《肥料标识 内容和规定》(GB18382一2021)“7.3.3.2以配合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如氮磷钾复合肥料15-15-15。二元肥料应在不含单养分的位置标以“0”,如氮钾复合肥料15-0-10”的规定。其配合式应书写为“12-18-15”却写为了“12-18-15+11硫”。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11008.00元
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4
2
杭市监处罚[2023]57号
杭锦后旗双庙镇车春娥店综合门市部销售的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料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3000.00元
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杭锦后旗知识产权局)
2023-10-16
3
杭市监蒙海所处罚﹝2023﹞第14号
蒙海市监所执法人员在2023年4月6日日常市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相关证照及索要进货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停产,甚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综合各种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理。
2000.00元
杭锦后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杭锦后旗知识产权局)
2023-05-19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7-10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杭锦后旗蒙海市监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