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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惠客隆贸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邵西勇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1MA2D47N0XM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王家漾佳苑71幢一层、二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南太湖消行罚决字﹝2026﹞第000012号
2026年05月22日,湖州南太湖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浙江惠客隆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电器线路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浙江惠客隆贸易有限公司敷设不符合规定的电器线路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的处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将未按规定敷设的电器线路停止使用,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太湖新区支行各网点或者通过扫描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给予浙江惠客隆贸易有限公司责令未按规定敷设的电器线路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的处罚
1100.00元
湖州南太湖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6-06-17
2
湖市监南处罚﹝2024﹞520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5月2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果茶味瓜子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6月3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24JF05210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4JF052101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4JF0521014)各1份,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事项和具体时限要求。当事人现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果茶味瓜子,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果茶味瓜子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果茶味瓜子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抽样数量(含备样)5kg,备样数量1.5kg,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80,实测值1.3,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4月12日从湖州康山街道****批发部采购该批果茶味瓜子,共10公斤,采购单价22元/公斤,抽样单价30元/公斤,销售单价30元/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货值300元,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相关资质凭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了《召回公告》,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召回的义务。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检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库及案件系统,发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茶味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说明该批果茶味瓜子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茶味瓜子10公斤,涉案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300元。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根据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认定,经本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茶味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说明该批果茶味瓜子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茶味瓜子10公斤,涉案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300元。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第十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二)危害范围较小;”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根据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认定,经本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上缴国库。
1000.00元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2024-08-1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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