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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兵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海兵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23MA4BTYYF4T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监利市桥市镇商贸城3号楼1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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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监利市监处罚〔2024〕222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着合理行政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张海兵积极配合调查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七板块序号 181 中从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00 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3000元(大写:一万三千元)的处罚。
13000.00元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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