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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睿康坊贸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云注册资本:6.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10MAE4H0FQ74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70-1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余市监处罚〔2026〕357号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诺方洲卡波姆痔疮凝胶敷料”宣传页面图片中有“黏膜充血”“便秘症状”“肛门坠胀疼”“缓解内痔”“创面愈合”字样,其中“创面愈合”,是商品说明(通过在肛肠粘膜形成一层保护膜,与外界细菌物理阻隔,从而用于缓解内痔、混合痔引起的肛门坠胀痛、粘膜充血、便秘症状。)中没有的功能,且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商品有对应功能的材料,属于超过产品适用范围的宣传。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诺方洲卡波姆痔疮凝胶敷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吉药监械生产许20170015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212140521;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吉械注准20212140521)分四批从1688上的吉林省七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数量共20盒,每盒采购单价均为8.08元/盒,采购总价为161.6元。线上销售价格均为39.8元/盒。以该宣传页面销售12盒,货值金额477.6元,违法所得380.64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开始“创面愈合”的宣传,于2026年3月26日整改,停止该宣传。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卓医师造口皮肤保护剂”宣传页面检索文字(卓医师造口皮肤保护剂(III型)30g/盒英国牛津带状疱疹神经痛特外用膏)中的“神经痛特外用膏”字样在产品包装(用于造口皮肤清洗、护理及周围皮肤护理)、说明书及备案等资料中均未记载,且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商品有对应功能的材料,属于超过产品适用范围的宣传。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卓医师造口皮肤保护剂”(生产备案凭证编号:黔东南药监械生产备20240004号;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黔东南械备20240015)于2025年02月10日从1688上的贵州佰年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数量2盒,每盒采购单价3元/盒,采购总价为6元。当事人销售的“卓医师造口皮肤保护剂”,价格为7.5元/盒。货值金额15元,销售2盒(当事人从上架后均存在该宣传),违法所得9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开始“神经痛特外用膏”的宣传,于2026年4月5日售空下架,停止该宣传。另查明,两款产品货值金额共492.6元,违法所得共389.64元。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诺方洲卡波姆痔疮凝胶敷料”宣传页面宣传的“创面愈合”,属于商品说明中没有的功能;“卓医师造口皮肤保护剂”产品宣传页面标注“神经痛特外用膏”字样,属于商品说明中没有的功能,以上宣传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进货记录等材料,能确定产品合法来源且立即整改商品宣传页面。当事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上缴国库。
2000.00元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5
2
杭余市监处罚﹝2026﹞82号
当事人销售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和药品,暗示上述商品可以解决咽部干痒、咳嗽不止等问题,暗示了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元整(12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产品不属于医疗器械和药品,暗示上述商品可以解决咽部干痒、咳嗽不止等问题,暗示了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元整(129元),上缴国库。
129.00元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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