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詹志铃 | 注册资本:26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2MAC0Y7WE1A | 所属地区:陕西省 |
| 企业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湖南路与北辰路十字西北角未央金茂府综合商业二层2020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未市监处罚﹝2025﹞59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询问情况,现查明,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566.8元,违法所得566.8元。
建议免予处罚
0.00元
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4
2
未市监处罚﹝2025﹞1139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 2025年4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刘天强、赵华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5月17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C0Y7WE1A);地址未央区环湖南路与北辰路十字西北角未央金茂府综合商业二层20203号;负责人:詹志玲,身份证号码:35220219********3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4月2日接到12315编号为1610112002025040292514761转办的举报单,举报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售卖 “麻辣王子”地道麻辣麻辣辣条1包,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保质期120天,已过期。2025年4月3日,未央湖执法人员对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店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4月3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举报人于2024年1月4日在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麻辣王子”地道麻辣麻辣辣条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保质期120天,2024年12月12日到期,2024年1月4日销售金额:共4.5元。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已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证据二: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进销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三: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将《责令整改通知书》按时送达该单位; 证据四:执法人员检查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执法情况; 证据五:对该单位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单位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销售情况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西安市12315平台举报单一份;投诉人销售小票图片一张、过期食品图片证据三张;证明西安友成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售卖过期食品的依据;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及手印认可,经执法人员查证属实,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询问调查情况,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识的比较深刻,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观上并无故意行为,当事人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较少,未发现上述过期食品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并能在检查,接受询问时积极配合,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相关资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社会和个人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综合上述因违法行为对社会及他人未造成损害,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3000.00元
西安市未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