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萍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2066946341U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丰叶路408号一楼104、105、10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6-12-23
2016-12-23
(2016)浙0302民初913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温州市福建商会与邓**、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鹿市监处罚﹝2024﹞1604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8月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抽样。经检测,抽样包装饮用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涉案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系当事人于2024年7月31日生产,当事人共生产200桶该批次包装饮用水,售价为18元/桶。2024年8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除被抽样的7桶包装饮用水外,该批次剩余193桶包装饮用水已全部出售。故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饮用水货值合计3600元,违法所得3600元。另,当事人在案发后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其于2024年8月30日、2024年8月31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检验,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24年9月11日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饮用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三、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总额合计53600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饮用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三、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总额合计53600元,上缴财政。
50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0
2
温鹿市监处罚﹝2023﹞1869号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2023年8月29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抽样检验,抽检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区抽取7桶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为17升/桶,纯净水厂负责人邓某某在场配合抽检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上签字,抽检人员向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负责人邓某某支付购买样品的费用,共计122.5元。 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生产100桶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为17升/桶,售价为17.5元/桶。上述100桶包装饮用水中,7桶用于抽检。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丰门街道丰叶路408号送达《检验报告》时,在其成品区发现93桶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7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8月29日),货值共计1750元,违法所得122.5元。 2023年9月12日,由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892*****00777),《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包装饮用水的检验项目中“铜绿假单胞菌”的实测值为:未检出、未检出、未检出、37、未检出,标准指标为:n=5,c=0,m=0,检测依据为GB8538-2022(条款57)。《检验报告》标明被检的该批次包装饮用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实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饮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依法扣押的93桶包装饮用水;三、没收违法所得122.5元;四、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总额共计50122.5元,上缴财政。<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实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饮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依法扣押的93桶包装饮用水;三、没收违法所得122.5元;四、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总额共计50122.5元,上缴财政。
50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