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国华腌制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声国 | 注册资本:3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321081355027739T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童子桥组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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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仪市监处罚〔2026〕42号
1.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上述咸肉、咸排骨、香肠等均属于该目录内0404项的腌腊肉类别。
2.当事人自2024年春节后开始生产并销售咸排骨、香肠,可确定生产成品咸排骨214kg(含已售出160.1kg,售出货款8171元,平均售价51元/kg,抽样机构买样4.4kg,买样单价40元/kg,剩余库存49.5kg),成品香肠41.45kg(含已售出5kg,售出货款350元,售价70元/kg,抽样机构买样2.15kg,买样单价40元/kg,剩余库存34.3kg),半成品咸排骨113.55kg(原料重100kg,原料采购单价15.4元/kg);另有原料重量为450kg半成品咸肉在检查过程中,被制成成品咸肉重281.85kg(原料采购单价12元/kg)。
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当事人从事腌腊肉(生制品)的生产加工,品种较少,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仅两人,采用民间传统制作工艺制作腌腊肉,生产条件相对比较简单,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属于食品小作坊范畴。当事人作为食品小作坊,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实,违法生产加工的成品货值为8171元+49.5kg×51元/kg+4.4kg×40元/kg+350元+34.3kg×70元/kg+2.15kg×40元/kg=13708.5元;违法生产加工半成品货值按原料计算为100kg×15.4元/kg+450kg×12元/kg=6940元,总货值为20648.5元。因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上述产品中,部分原料成本现已无法核实,且生产过程中还存在人工费、运输费等无法具体核算的成本,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办理了食品小作坊登记。
4.当事人原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22年9月17日超过有效期,到期后并未办理延续,自2024年春节后开始销售外购的咸肉、咸鱼、咸猪头等腌腊肉食品,共计售出咸肉239.3kg,售价40-50元/kg,售出货款11366元,咸鱼20.5kg,售价50元/kg,售出货款1025元,咸猪头6个,售价150元/个,售出货款900元,截止检查之日,库房内尚有外购待售箱装咸肉20箱,共计100kg,散装咸肉51.4kg,咸猪头60个,上述食品均无固定包装,且未定量,属于散装食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属实,违法经营散装食品货值11366元+1025元+900元+151.4kg×45元/kg+150元/个×60个=29104元。因当事人在违法经营的上述散装食品中,部分原料成本现已无法核实,且还存在人工费、运输费等无法具体核算的成本,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5.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自制咸排骨、香肠所用食品原料的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或来源记录,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索票索证义务的违法行为属实。
6.当事人购进上述成品咸肉、咸鱼和已售出的咸猪头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索票索证义务的违法行为属实。
7.当事人近两年内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本次属于初次违法。
综上所述,1、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经案审会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3000元。
2、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须依许可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食品。
3、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索票索证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
4、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13000元。
13000.00元
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