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艮莲水果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章艮莲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27MA2CPR845T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河北庙农贸市场53-54号摊位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3〕333号
经查明:2023年5月14日,当事人章某某从供应商李某某购买芒果1箱(8kg,进价:10元/kg,其中芒果净重6kg),计货值80元(现金支付)。当事人章某某购买芒果并履行进货查验,保存销售清单、检测报告合格证明和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购得芒果放在龙港市河北庙农贸市场53-54号摊位销售,零售价格20元/kg。2023年5月16日抽样前,该批次芒果已售出1kg。2023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章某某经营场所经营的芒果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4.05kg,备样2.02kg。至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章某某共销售该批次的芒果5.05kg,零售价20元/kg,销售金额101。因天气炎热,剩余0.95kg芒果变质腐烂并自行销毁掉。涉案芒果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显示,“吡唑醚菌酯”项目实测值为0.24mg/kg,不符合标准指标(≤0.05mg/kg),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要求。经溯源调查,2023年5月12日,当事人李某某从金华市金东区金辉果业经营部处采购芒果10箱,总重120kg,单价6元/kg,共计720元。当事人李某某购买芒果履行进货查验,保存销售清单、检测报个合格证明和供货商营业执照,把购得芒果运回龙港市销售,批发价格10元/kg。2023年5月14日,当事人李某某销售给龙港市河北庙农贸市场53-54号摊位章某某芒果1箱,其余芒果销售给其他不特定客户。至2023年5月14日止芒果全部销售完毕,累计销售金额12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章某某、李某某销售不合格的芒果,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章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章某某、李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章某某违法所得101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0.0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