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那些年休闲酒吧(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启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2728MAE7HET04E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明珠广场B区B5b栋2楼B5b-2-(16、17、1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罗市监处罚〔2026〕41号
经查,2025年12月28日凌晨未成年人谭杰进入罗甸县那些年休闲酒吧10号桌和三个朋友一起饮酒,是其朋友王兴远点的单(包含一件苏打酒和3杯调酒),当事人提供了苏打酒和3杯调酒并提供了饮酒酒杯。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罗甸县那些年休闲酒吧内10号桌已喝了一部分酒,当事人营业场所有沙发靠凳、桌子、操作台、霓虹灯等,冰柜存放有各种酒(啤酒、红酒、苏打酒)等,当事人主营业务是以销售酒为主。
另查,当事人查验过进入酒吧内10号桌的三位客人身份证信息的,但是不知道谭杰(男,身份证号码:52272820080127****,户籍地址: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深井村打拥组2号)什么时候进入酒吧的,当事人因当天生意较忙、客人较多,未及时发现未成年人谭杰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酒吧)内喝酒;经查,未成年人谭杰在当事人酒吧的消费是成年人王兴远结账的,因此,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刘启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未成年人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1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份,证明未成年人谭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酒吧)内喝酒的事实。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千元(¥:6000.00元)整
6000.00元
黔南州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30
2
罗市监处罚〔2025〕070024号
经查,未成年人梁冬华(17岁)于2025年9月2日21时26分进入罗甸那些年休闲酒吧,进入后就坐在3号桌,并于2025年9月2日22时许,通过手机微信扫桌子上的点餐二维码进行点餐,点了芥末黄瓜1份(16元)、凉拌土豆丝1份(16元)、米豆腐2份(32元)、狼牙土豆1份(18元)、随机下酒菜1份(20元),菜类共计102元。另外点了动力苏打酒半件(12瓶) (68元)和啤酒(漓泉1998)3瓶(39元),酒类共计107元。梁冬华进入酒吧后不久打电话给未成年人王必电(14岁),让其过来酒吧玩。王必电于当晚22时55分到罗甸那些年休闲酒吧门口后,由梁冬华带其进入酒吧。进入酒吧后梁冬华喊王必电打电话给未成年人广跃莎(14岁),让其过来酒吧玩耍,广跃莎于当晚23时27分进入该酒吧。广跃莎进入酒吧后打电话给未成年人唐彩芸(16岁),让其来酒吧玩,唐彩芸于2025年9月3日0时14分进入该酒吧。梁冬华(17岁)、王必电(14岁)、广跃莎(14岁)、唐彩芸(16岁)4名未成年人进入酒吧过程中当事人未核实身份信息,进入酒吧后当事人工作人员为梁冬华等4人安排了座位,并提供了未成年人梁冬华购买的小吃、动力苏打酒半件(12瓶) 和啤酒(漓泉1998)3瓶及所需的饮酒酒杯,梁冬华等4人在酒吧饮酒直至结束离开酒吧。当事人向未成年人梁冬华销售的动力苏打酒半件(12瓶)68元和3瓶啤酒(漓泉1998)39元,共计107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107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刘启珍身份证的复印
当事人违规接纳未成年人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售酒违法所得壹佰零柒圆整(¥107.00);
3.罚款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
8000.00元
黔南州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