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欣源步力宝鞋帽馆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淑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04MACA0EJ07D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西一胡同外贸宿舍1单元101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朝处罚〔2024〕50号
2024年4月26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朝阳区工农大路与延安大街西二胡同交汇处的朝阳区欣源步力宝鞋帽馆涉嫌虚假宣传,所售产品宣传有治疗功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26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为试水市场,分两批次订购了型号为F016Q和Z130产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的步力宝品牌鞋各一双且均为新款,进货价格为288元和448元,销售价格为398元和698元。当事人在推销上述步力宝品牌鞋时,称产品具有“杀菌消炎,针灸;脚干脚裂脚爆皮;消除血液毒素垃圾,降三高;糖尿病;老寒腿”的功能,当事人未能提供其销售产品具有上述功能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具有“杀菌消炎,针灸;脚干脚裂脚爆皮;消除血液毒素垃圾,降三高;糖尿病;老寒腿”的功能。
当事人将上述两款鞋各一双放在店内作为用于宣传、展示的样品鞋。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配货的情况说明、产品检验报告单、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
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销售的两双鞋共计968元(第一双为398元,第二双会员价570元),案发后已通过微信退赔了消费者(968+968*3)3872元。故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他产品涉嫌虚假宣传。
经查,当事人为试水市场,分两批次订购了型号为F016Q和Z130产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的步力宝品牌鞋各一双且均为新款,进货价格为288元和448元,销售价格为398元和698元。当事人在推销上述步力宝品牌鞋时,称产品具有“杀菌消炎,针灸;脚干脚裂脚爆皮;消除血液毒素垃圾,降三高;糖尿病;老寒腿”的功能,当事人未能提供其销售产品具有上述功能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具有“杀菌消炎,针灸;脚干脚裂脚爆皮;消除血液毒素垃圾,降三高;糖尿病;老寒腿”的功能。
当事人将上述两款鞋各一双放在店内作为用于宣传、展示的样品鞋。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配货的情况说明、产品检验报告单、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
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销售的两双鞋共计968元(第一双为398元,第二双会员价570元),案发后已通过微信退赔了消费者(968+968*3)3872元。故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他产品涉嫌虚假宣传。
当事人称产品具有“杀菌消炎,针灸;脚干脚裂脚爆皮;消除血液毒素垃圾,降三高;糖尿病;老寒腿”,“生物电、脉冲和远红外线”的功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虚假宣传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影响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办案机构认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
2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
2025-05-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