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王晓峰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雷小燕 | 注册资本:13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679587636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诚信商厦1、2、3幢133室、 203室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12-31
(2019)浙0302民初10384号
劳动合同纠纷
关*
温州王晓峰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
2019-11-12
(2019)浙0302民初10384号
劳动合同纠纷
关*
温州王晓峰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3
2019-08-28
浙温劳人仲案(2019)368号
关*
温州王晓峰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鹿市监处罚〔2025〕1575号
2025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温州王某某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依法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急救室和手术室内分别发现两只“医用氧”瓶(氧压力表显示压力分别为5.2MPa、5.4MPa),未标明“医用氧”的有效期。当事人无法提供充氧的记录,也没有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货值金额按不足一万元计算。执法人员还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有“光固化充填树脂”4支 ,属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在购进该“光固化充填树脂”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使用未标明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违法。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二、没收未标明有效期的2瓶医用氧;三、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财政。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二、给予警告。
30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