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现民 | 注册资本:26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63445494279 | 所属地区:山东省 |
| 企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褚庄村东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7-15
(2024)鲁1726民初2755号
租赁合同纠纷
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
李*
鄄城县人民法院
2
2024-06-20
(2024)鲁1726民初2755号
租赁合同纠纷
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
李*
鄄城县人民法院
3
2024-06-17
(2024)鲁1726民初2755号
租赁合同纠纷
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
李*
鄄城县人民法院
4
2020-10-21
仓储合同纠纷
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
张**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28
2020-11-03
(2020)鲁17民终3435号
仓储合同纠纷
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张**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鄄市监处罚﹝2026﹞27号
2025年11月29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张文庆举报称:其购买的鄄城明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手工大油边,生产日期:2025年8月16日,举报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弄虚作假、虚假标注,请求依法调查核实。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进行生产活动,成品库内未发现有该举报人举报的手工大油边和卤味鸭脖串,发现该两种产品的外包装20个。2025年12月25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负责人唐伟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3月18日,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8月16日生产了手工大油边和鸭脖串各5箱。鸭脖串规格:10盒/箱,10串/盒。手工大油边规格:10袋/箱。20支/袋。当事人未能提供出手工大油边的营养成分(NRV)数值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其营养成分的真实性。鸭脖串标签配料标识:生产产品实际使用的配料是,产品中没有添加红曲红,因标签印刷后没有审核,直接使用导致标签出现错误。上述产品已经全部销售。手工大油边销售价格60元/箱,成本价60元/箱。鸭脖串销售价格60元/箱,成本价 60元/箱;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单二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产品标签各二份,证明产品违法事实及生产数量、销售数量; 5、公司负责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情况。 案件性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版 (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 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 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一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产品量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 依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第七条(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较轻阶次内的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并处5000元罚款。
5000.00元
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