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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法院公告 3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勇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101147234226371所属地区:四川省
企业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毅村五社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15-03-21
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明国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区明国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四川]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
2012-08-22
(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翁**
裁判文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3
2012-05-05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倪正渠
翁**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06-12
2017-04-20
(2017)川0114民初19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范某某、庄某某、胡某某诉徐某某、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4-03-03
2013-10-09
(2013)新都执字第81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与宋某某、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13-07-10
2013-07-10
(2013)新都民初字第213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与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6578.00元
民事案件
4
2012-08-09
2012-08-09
(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与翁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70965.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5﹞230号
经查明:2025年7月9日,在市级监督抽检中,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生产日期/批号:2025-07,规格型号600×600×50(mm))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14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为:AQJA325Z003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灰分项目不符合GB/T10802-2023标准,依据CCGF-CD-029.5-2020《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初生产上述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2块,生产规格为1800×2000×500mm,成本价为450元/块。当事人销售不是按整块销售,是按照一整块泡沫切割为50张规格为1800×2000×10mm的成品进行销售,销售价为11元/张,即整块泡沫销售价550元/块。检验院抽检时,按照抽检要求切割了不常规销售尺寸(600×600×50mm),单价也同成品销售价。在检验院抽检之后,当事人自行检测,因达不到客户需求,当事人直接将该批次全部的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包括备样)进行了销毁,未销售。当事人库房内无涉案批次产品。因检验院抽检为无偿提供,上述抽检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100元,违法所得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登记表(登记编号:新市监质处(2025)第0026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情况。证据三、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AQJA325Z00316)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的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现场检查视频1份,销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现场情况、不合格产品无库存情况和当事人销毁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成本、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通用软质聚氨酯泡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按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评分,裁量因素:调查配合程度:较为配合调查(-1分);其他裁量因素指标,没有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加减分项(0分)。裁量因素得分(-1分)。裁量总分=基础分值(5分)+裁量因素得分(-1分)=4分,属于一般处罚阶次。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为:最低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最低款数额)×裁量总分÷10。即罚款金额为550+(3300-550)×4÷10=1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1650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元整)。
1650.00元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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