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区虾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嘉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2MA4E296J6L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沙市区北湖路晒金小区(纺布二厂)1栋1层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16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20日起在沙市区北湖路晒金小区(纺布二厂)1栋1层8号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操作间调料架上检查发现的德生星火味椒盐,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已开封并超过保质期。上述过期食品是当事人于2024年从白云桥农贸市场购进。2026年4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时上述调料与其它在有效期内的调料混放在调料架上,且已超过保质期并开封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过期德生星火味椒盐是用于制作干煸藕丝和干煸土豆丝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在当事人店内墙上菜谱内,有椒盐乳鸽菜系。因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财务账目,故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属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